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99號
NTDM,113,易,29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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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傑


吳沛玲



李姵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俊傑等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 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 經告訴人李姵儀吳沛玲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葉俊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沛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            居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姵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7樓            居雲林縣○○市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俊傑李姵儀吳沛玲有感情糾葛,於民國112年9月8 日7時30分許,李姵儀葉俊傑位於南投縣○○鎮○○里00鄰○○ 巷00號家中,發現吳沛玲亦在葉俊傑家中,李姵儀遂與葉俊 傑及吳沛玲發生糾紛進而衍生肢體衝突,李姵儀基於傷害之 犯意、葉俊傑吳沛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互 相拉扯毆打造成李姵儀受有左臉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吳沛玲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李姵儀吳沛玲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傑吳沛玲李姵儀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均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雙方有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葉俊傑父親葉宗盛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姵儀吳沛玲2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俊傑吳沛玲李姵儀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葉俊傑吳沛玲2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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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