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72號
NTDM,113,易,17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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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自用小貨車」均更正
為「自用小客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文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
1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執行至民國110年4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
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
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
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欲
將本案黑膽石擺在家門口供觀賞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將本案
黑膽石搬運上車後,欲以車輛將本案黑膽石載離河床之犯罪
手段;⑷因車輛拋錨故未能成功竊得本案黑膽石;⑸於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做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兒子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AVC-2273號自小客車1台 含車輛內之鋼索、掛勾及鐵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11號  被   告 游文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宏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執行至民國110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游文宏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1 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南投縣○里鎮○○○號橋上游左岸,並以該車內之鋼索、掛 勾、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鐵棒等物,將放置於眉溪河床上而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所有之黑膽石1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惟尚未 得手,準備駕車離開之際,車輛故障,而為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河川作業駐衛警察隊員郭信國發現,並通知警方到 場處理,而扣得游文宏遺留在現場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 含車輛內之鋼索、掛勾等物)及黑膽石1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文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上開黑膽石1顆,尚未得手之際,即因車輛故障,而為警查獲,然否認其以鋼索、掛勾等物竊取黑膽石。 2 證人郭信國之警詢證述 證人郭信國在上開地點查獲上開自用小貨車,裝載有黑膽石,且以該黑膽石之重量,一人無法搬動,必須利用鋼索等設備。 3 證人黃偉欽之警詢證述 被告電請證人黃偉欽至上開地點協助修理車輛。 4 證人黃嘉偉之警詢證述 證人黃嘉偉黃偉欽共同至上開地點,修理被告之車輛,渠等到場時,車輛即置有黑膽石1顆。 5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黑膽石照片 1.被告所竊取之黑膽石及用以竊取黑膽石之車輛及其上之工具。 2.該黑膽石之大小,1人無法搬運。 6 現場照片 被告竊取黑膽石之處所,且以該處之地形、黑膽石之尺寸,被告不可能不靠工具搬運黑膽石至車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輛(含車輛內之鋼索 、掛勾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膽石1顆,已責付被 害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保管,爰不另行宣告沒收。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並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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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