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玟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玟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黃玟綺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簡易判決分別 判處拘役20日、55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於111年 8月17日確定在案,並應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被告應 賠償陳鈺玫7萬5,400元。上開金額應自111年8月10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 為1萬5,4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 損害賠償,惟受刑人竟完全未為給付,告訴人陳鈺玫並具狀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分別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6日、同年3月15 日攜支付證明到署說明,而受刑人均未到署。
㈡上開情形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2 年度執聲字第258號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於112年10月13日裁定其緩 刑宣告撤銷,又因受刑人提出抗告並具狀提出賠償計畫並已 於112年10月30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等情,經本院再於112年 11月7日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 有相關裁定在卷可佐。惟受刑人嗣後經臺北地檢署依法通知 其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4日前提出支付賠償之證明, 卻迄未提出,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 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 7月1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 日、55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並應按月支付告訴 人陳鈺玫如該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11年8月 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未履行上揭損害賠償,經告訴人陳鈺玟聲請 撤銷緩刑,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然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受刑人已分別於11 2年9月11日、同年10月19日具狀提出賠償計畫(自112年10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 。),並已於112年10月30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等情,有受 刑人陳報之書狀暨匯款證明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雖有未依上 開判決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惟受刑人既已提出並開始 履行賠償計畫,足徵抗告人應非全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 而與所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迥異,自不應徒以 受刑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 故意違反前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是本案尚難認受刑人 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 ,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有本院112年度撤緩 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按。
㈢於本院駁回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臺北地檢署 依法通知受刑人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4日前提出支付 賠償之證明,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仍未陳報支付情形、賠
償證明,由上可知,受刑人自始即未依上開緩刑判決所載條 件履行,係經本院前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後,方於112年10月30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且迄 今僅償還該次5000元給告訴人。顯見受刑人多次藉口拖延而 未依約履行,將近2年仍餘7萬400元未賠償,與上開緩刑判 決中所載其應自111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2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之內容,差異甚鉅,其已履行部分 之金額顯然低於尚未履行部分,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意 ,其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有「故意不 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 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