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5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淑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淑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 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其夫吳 永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程元慶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 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 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
犯行,因告訴人居住較遠無調解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5,985元;⑷告訴人覺得不需要 判太重之意見;⑸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在早餐店工 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 犯罪所得或持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8號
被 告 柯淑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其夫吳永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 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程元慶誆稱:前於食貨集電商業者 之會員帳戶資料被駭而升等,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20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5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
二、案經程元慶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淑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初,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而 加LINE與對方聯繫,伊要貸款8萬元,對方要伊寄送提款卡 ,就會將所貸得的款項匯到帳戶內,伊乃將本案提款卡寄到 臺南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被用以詐騙錢財一情,業經告訴人程元慶於警詢時 指訴翔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之資料等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帳戶 確遭用以詐欺取財、洗錢。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供該則貸款廣告訊息、被 告以LINE與對方連絡之對話紀錄、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相 關證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被告有無因貸 款之需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已屬可疑。參以金融存款帳 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前開帳戶資 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 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 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洗錢 犯罪,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亦難諉不知。況詐欺集 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而可輕 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 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從而,堪認前開帳戶資料係經被告 同意,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並未留存雙方聯繫之相關資料,其 顯不關心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狀況,足認被告行為 時係基於縱使本案帳戶資料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據上述,被告前揭辯解,核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洗錢,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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