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翃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54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翃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15時40 分許」,更正為「15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翃駒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秉芳間因停車 問題所衍生之糾紛,未思妥善和平處理,而為本案毀損犯行 ,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本案所毀 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