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少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少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類型犯罪,罪質 相近,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 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毒品類 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詎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尚知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結果各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670號鑑驗書在卷可 佐,足認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沾附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 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 扣案其餘物品,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 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殘渣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徐少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徐少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 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塑膠吸管1支、殘渣袋4個而持有之,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周 家楹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房屋之3樓房間內。 嗣周家楹於112年10月17日在上開處所發現上開物品,報警 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18日10時25到場並查扣上開物品, 復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少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周家楹、徐文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 21000670號鑑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109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1 支、殘渣袋4個,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