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276號
NTDM,113,投簡,27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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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潮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潮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游慶峰張豪慶於本院之證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為被告本案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 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 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游慶峰張豪慶所交付之挖土機乃竊盜被害人之物,仍予以收受,徒 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使犯罪不易偵查,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交還贓物,並考量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挖土機1台已發還被害人顏英哲,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4號
  被   告 游慶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豪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110年7月4日 執行完畢。
二、游慶峰夥同張豪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聯絡,⑴於112



年2月14日22時24分許,由游慶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貨車,前往南投縣○○鄉○○村○○○段00000號地號,以乙炔破壞 顧英哲所有之大門後,入內竊取顧英哲所有挖土機1台得手 後,以上述大貨車載運離去。⑵游慶峰張豪慶等2人另基於 竊盜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南投縣○○鄉○○巷00 ○000號,由黃嘉宏所經營之砂石場內,竊取黃嘉宏所有之工 字鐵20支、大型碎石機1台、大型篩網板數片(共價值98萬 元)得手後離去,此部分贓物游慶峰分別於112年2月25日18 時、28日、3月2日,3次以貨車載運至竹山鎮集山路966號陳 煜昌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販賣給不知情之陳煜昌得手9萬455 0元。
三、林志潮於112年2月16日上午,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某山區, 明知游慶峰以上述大貨車所載運之挖土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向在南投縣南投市 祖祠路與工業路口經營之「翰富回收場」不知情之楊任富佯 稱「該挖土機係其所有,放置約1年無使用欲售出」云云, 楊任富不疑有他,遂以10萬元代價向林志潮購買挖土機,而 林志潮得手後,交付5萬元給游慶峰游慶峰再交付2萬元給 張豪慶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慶峰張豪慶林志潮之自白 被告游慶峰張豪慶2人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被告林志潮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罪犯行。 2 證人顧英哲黃嘉宏楊任富陳煜昌等人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挖土機竊盜案件時序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上述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現場照片、證人陳煜昌之手寫回收紀錄單、現場扣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單、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慶峰張豪慶2人所為,係犯1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林志潮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游慶峰張豪慶2人所犯之2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慶峰張豪慶2人所犯上述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志潮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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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