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8、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靜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 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方如梅、賴雅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雖經發還告訴人賴雅娟,然該等商品均遭被告拆 封或食用,業據告訴人賴雅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查獲 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賴雅娟已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 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真飽涼麵蒜辣麻醬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立頓純奶茶歐雷1瓶(價值35元)、茶裏王伯爵紅茶1瓶(價值25元) 2 素好似肉乾-辣味1包(價值28元)、大補帖藥燉排骨細麵1碗(價值89元)、一度讚人參雞麵1碗(價值59元)、現蒸地瓜1份(價值50元)、美式原味熱狗1根(價值33元)、三起司熱狗1根(價值33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3號
被 告 陳靜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芬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55分,在南投縣○○鎮○○路○ 段000號之由方如梅管理之7-11便利商店鈺興門市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備,徒手竊取真飽涼麵蒜辣 麻醬1個(價值新臺幣59元)、立頓純奶茶歐雷1瓶(價值35 元)、茶裏王伯爵紅茶1瓶(價值25元),得手後直接在店 內食用完畢。嗣經方如梅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二、陳靜芬於113年3月17日17時45分,在南投縣○○市○○路00號由 賴雅娟管理之7-11便利商店豐祥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店員不備,徒手竊取素好似肉乾-辣味1包(價值 28元)、大補帖藥燉排骨細麵1碗(價值89元)、一度讚人
參雞麵1碗(價值59元)、現蒸地瓜1份(價值50元)、美式 原味熱狗1根(價值33元)、三起司熱狗1根(價值33元), 得手後直接在店內食用完畢。嗣經賴雅娟發現,報警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方如梅、賴雅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未經 付款即將貨架上商品取下飲用」一情不諱,惟辯稱「我覺得 有很多人幫我付錢,暱稱小陳之男士、嘎檔赤慶仁波切(世 界上最高的活佛)」、「店長幫我付錢」云云。然被告前揭 竊盜事實有證人方如梅、賴雅娟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店內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 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 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 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 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 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 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 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134號 判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自行將貨架上物品取下飲 用,並非由便利商店店員交付商品,此有監視器畫面可參, 顯見被告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商品,並非有何施用詐術 致他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