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249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250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堃裕
陳文祥
陳家豪
張益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776、6215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13、14、15、16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堃裕、張益議共同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文祥共同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豪共同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堃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陳文祥、陳家豪及張益議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各1份、和解書3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刑法第15 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 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 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 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姚堃裕、陳文祥、陳家豪及張益議(下稱被告 4人)於同案被告莊孟倫、陳柏熏、張建程、吳智斌及蔡卓 龍(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出棍棒砸毀全樂KTV之大門玻璃 及周遭車輛等物時,本案被告4人均有圍繞在旁利用人數較 多之優勢而在場助勢,顯見本案被告4人均係相互利用同案 被告莊孟倫、陳柏熏、張建程、吳智斌及蔡卓龍持棍棒造成 公共秩序破壞之危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本案 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莊孟倫、陳柏熏、張建程、吳智斌、蔡 卓龍自均仍依各自所為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分別適用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被告4人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係因同案被告 莊孟倫與訴外人朱閔煌間之私人口角糾紛,被告4人方經邀 約後聚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 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的可能性;惟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 間尚屬短暫,並未造成傷亡,且本案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 被害人吳伯政、蘇丞萱及謝秀霞以外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本案有因被告莊孟倫、陳柏熏、張建程、吳智斌及蔡卓龍 攜帶棍棒而導致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之情 形,並兼衡被告4人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給付完畢等節,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 則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 故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另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2項,就該條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事由,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至新 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 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 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從而,被告4人之 行為固然構成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然被告4人是將車 輛停放在全樂KTV門口及附近路面造成道路壅塞後,始由同 案被告莊孟倫、陳柏熏、張建程、吳智斌及蔡卓龍等人至全 樂KTV下手實施強暴,與前揭修正理由所述加重處罰之態樣 不符,故尚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 ㈤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
被告4人⑴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被告陳文祥於本案 犯行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仍犯 下本案;⑵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之犯後態度;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以及所造成之危害;⑷於警詢時自陳如附表一所示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陳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陳家 豪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陳家豪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前案紀錄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1 姚堃裕 詐欺、妨害秩序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 2 陳文祥 妨害秩序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製茶師 3 陳家豪 無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電工 4 張益議 洗錢防制法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1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姚堃裕 2 iPhone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文祥 3 APPLE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家豪 4 VIVO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益議 5 iPhone11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
111年度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莊孟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政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堃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3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亮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則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3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思瑩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冠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喬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益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志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建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宥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智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卓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志良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6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張建程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108年8月6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孟倫 於111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至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00 號、吳伯政所經營之全樂KTV消費時,因與該店之員工朱閔 煌發生爭吵,莊孟倫乃集結柯政國、賴則誠、吳智斌、蔡志 良、曾宥澄、黃士鈞、張建程、陳家豪、蔡卓龍、陳柏熏、 陳柏皓、張喬鈞、姚堃裕、楊宗舜、呂思瑩、陳亮傑、林俊 佳、張益議、賴冠銘、陳文中、陳文祥及不詳身分嫌疑人分 別駕駛自小客車共16台(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人、乘客如 附表所示),共有20餘人(已查明身分者,含莊孟倫共計22 人,下稱莊孟倫等22人),接續在南投縣竹山鎮星期四夜市 (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空地)
、南投縣○○市○道○號南投服務區集結後,共同基於恐嚇、聚 眾妨害秩序、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全樂KTV此公 共場所,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到達全樂KTV後,眾多車輛停 放在全樂KTV門口及附近路面,造成全樂KTV前方之南投縣名 間鄉彰南路路段壅塞無法通行,莊孟倫等20餘人則下車,由 莊孟倫、吳智斌、張建程、蔡卓龍、陳柏熏等5人及其他年 籍不詳之人持棍棒砸毀全樂KTV之大門玻璃、窗戶玻璃、監 視器及吳伯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 擋風玻璃、吳伯政之母親謝秀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窗、擋風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等物品之 強暴行為,其餘之人則駕駛車輛到場停在全樂KTV門口壅塞 路面或停在附近路邊之方式在旁助勢或下車為莊孟倫等人助 勢,使居住在該處之吳伯政配偶蘇丞萱心生畏懼。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莊孟倫之自白、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且有拿棍棒砸全樂KTV玻璃門之事實。 2 被告楊宗舜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因友人和人吵架所以要到場支援,且有在竹山夜市集合後到全樂KTV,但只是到現場看等語。 3 被告柯政國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當天是載被告莊孟倫去竹山鎮的夜市、南投休息站集合,有10幾個人拿棍棒砸店,被告莊孟倫有拿棍棒去砸店,我只有拿棍棒下車在旁看著等語。 4 被告姚堃裕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經過夜市遇到被告莊孟倫,他說他被人打,要去找對方講,我就跟著一起去,沒想到被告莊孟倫在砸店,我就站在旁邊看等語。 5 被告陳文中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與被告陳文祥在街上晃,被告陳文祥有接到電話要去與人吵架,我們就到竹山夜市廣場集合,到全樂KTV的路上,後車一直按喇叭,所以被告陳文祥要我擋在路中間,讓車隊全部通過後,我們再跟上。我最後到他們已經在砸店,我一直在車上看等語。 6 被告陳亮傑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和被告呂思瑩在聊天時,我遇到被告莊孟倫,他叫我去相挺,是去助勢人多比較好看,我到全樂KTV時他們已經打起來,我下車在旁邊看。 7 被告賴則誠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被告莊孟倫打我手機說他被打,被告張喬鈞也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知道被告莊孟倫被打,是否一起過去,我和張喬鈞就約在林內交流道會合去竹山鎮夜市,再去南投休息站集合,到全樂KTV後我下車站在分隔島錄影,有上傳IG,張喬鈞在我旁邊看等語。 8 被告陳柏熏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本來在刺青店喝茶,被告張建程接到電話後說要出門,請被告黃士鈞載他,我們就跟著被告黃士鈞的車出門,到竹山夜市空地看到很多人,有不認識的人要我載他,我就跟著其他車子到全樂KTV,我車上的3人有下車砸店,我也有下車拿棍子打黑色車輛的玻璃等語。 9 被告呂思瑩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開車去竹山街上和被告陳亮傑聊天,他接到朋友電話說要去竹山夜市找朋友,我就開車載他過去。到竹山夜市後約20多人在那邊聊天,沒多久那些人各自上車,被告陳亮傑與1人上車說要往南投方向,因為被告莊孟倫被打,到全樂KTV後,很多人在砸店、砸車,我坐在車上等語。 10 被告賴冠明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當時被告林俊佳開車載我、被告張益議,被告林俊佳接到「傑哥」的電話說要支援,聽說是要捉人,我們先到竹山夜市集合,現場約20幾輛車、30幾個人,我們有再去南投休息站集合,到全樂KTV後有10幾個人拿球棒砸店,我、被告林俊佳、張益議都在旁邊看,張益議有用手機錄影上傳IG,但隔天系統就刪除了。 11 被告林俊佳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年籍不詳之「傑哥」說要去竹山,叫我跟他走,我在交流道和「傑哥」會合後,就跟著他的出去竹山夜市,到竹山夜市時已經有10幾台車開始離開夜市,「傑哥」跟著這些車走,我就跟著這些車走,到全樂KTV後,我、張益議、賴冠明3人就站在後面看。 12 被告張喬鈞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凌晨時我去紫南宮拜拜遇到被告莊孟倫,他叫我幫他載朋友,到竹山夜市集合,有20、30人,到南投休息站後再到全樂KTV,被告莊孟倫和他的朋友有砸店,我下車在旁邊看。 13 被告張益議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被告林俊佳開車載我和被告賴冠銘,有人打電話給被告林俊佳說要去支援,我們就在斗六交流道等被告林俊佳的朋友,會合後一起去竹山夜市,竹山夜市有2、30輛車,至少2、30人聚集後,就跟著前面的車子走,到全樂KTV後一堆人下車砸店,我們這車3人下車在後面看,我當時有拿手機出來錄影並上傳IG,該檔案在警察傳訊我之前,我就刪掉了。 14 被告陳文祥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與被告陳文中在街上,被告莊孟倫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全樂KTV支援,我就與被告陳文中一同前往竹山夜市集合,被告陳文中開車跟著車隊走,我要被告陳文中把車擋在路中間,讓車隊全數通過,我們再跟上,到全樂KTV時已經在砸店了,陳文中在車上,我只是下車四處看。 15 被告陳柏皓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開車載不知名之友人「阿雄」去竹山夜市空地,「阿雄」上別人的車,叫我跟著車隊走,我不知道去全樂KTV做什麼,我到達全樂KTV時已經在砸店了,我打電話告訴「阿雄」說我要回家,我就先回家去了。 16 被告蔡志良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在刺青店(指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之原墨刺青店)聊天,被告張建程接到電話後,要被告黃士鈞載他去竹山,我擔心被告張建程喝酒亂跑就開車跟著他,到竹山夜市全家超商附近,我的車門被打開,3人上我的車拜託我載他們離開,我就跟著前車走了,到全樂KTV後,我在車上等大約5分鐘。 17 被告陳家豪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在刺青店泡茶,被告張建程接到電話要被告黃士鈞載他出去,我們就開車在他們後面,到竹山夜市後有2個不認識的人上我車,指示我們跟著前面的車走,到全樂KTV後他們就下車,我在車上聽到有人在砸店,才知道他們去砸店,大約3分鐘後他們就上車,指示我跟著前面的車子。 18 被告張建程之供述、結證 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供稱:我在刺青店喝酒,被告莊孟倫打Facetime給我時在哭,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說在竹山夜市,我就請被告黃士鈞開車載我過去,到竹山夜市後我打給被告莊孟倫,但他沒有接,我擔心他,就跟著這些人走,到全樂KTV後,我拿棒球棒下車砸店的玻璃。 19 被告之曾宥澄警詢供述 警詢供稱:我和3個男子在雲林縣斗六市唱歌,唱完歌後,他們3人說要去南投石龍宮拜拜,補貼我1000元當作加油錢,開車到竹山夜市集結,他們3人的棒球棍是在竹山夜市集結時發的,他們上車叫我跟著他們朋友的車走,之後就到全樂KTV,我在車上看到一群人拿球棒去砸店,整條路都被他們的車子塞住了,我沒辦法走,砸完後他們又上我的車。 20 被告吳智斌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在原墨刺青店泡茶、喝酒,張建程接到一通電話,急著要跑出去,我開車跟出去,先到竹山空地集合,有10幾、20幾台車,有3個人上我的車,他們說沒有車要我順便載,我看張建程跟其他人走,我就跟著離開。到全樂KTV後,我就拿鋁製棒球棍砸KTV大門玻璃、黑色自小客車,我砸了5分鐘,那3個人上我的車,我看著大家要走,我就跟著離開。 21 被告黃士鈞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我在南投市民族路的原墨刺青店,被告張建程接到一通電話說要出去,我知道他有喝酒就說要載他,其他朋友都是一人一輛車,我的車在最前面。我們到竹山的空地集合,我問張建程他酒醉沒有回應,我自己決定跟著車陣走。我車上沒有球棒,我不知道張建程的球棒怎麼來的。張建程下車後5分鐘就上車,我就跟著車陣離開全樂KTV。 22 被告蔡卓龍之供述、結證 矢口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在家睡覺時,「小彥」說要還我錢,我去他名間鄉新街住處找他拿錢,拿到錢後他就要我載他去跟朋友走走,就跟著他朋友到竹山鎮夜市,車子5台以上,「小彥」說要去全樂KTV,所以我就開車跟著他朋友載他去全樂KTV。我在KTV前面地上撿到鋁製球棒砸正門玻璃,砸不到1分鐘就停手。 23 證人吳伯政、蘇丞萱、朱閔煌之警詢筆錄、估價單、現場照片 全樂KTV之門窗及停放之自小客車遭砸毀之情況。 24 被害人蘇丞萱警詢之證述 證稱:我在全樂KTV之屋內和2名小孩睡覺,聽到外面有大聲砸東西及車輛玻璃被打破的聲音,2名小孩極度不安並嘔吐,我聽到也很害怕恐懼所以就打110報案。我沒有要提告等語。 25 全樂KTV之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 拿棍棒砸店之人及下車助勢之人數眾多,全樂KTV前方馬路遭被告莊孟倫等人之車輛壅塞,無法通行,顯已影響公共秩序。 26 竹山夜市之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0000000南投分局偵辦莊孟倫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案時序表(事證二) 1.被告莊孟倫等人在竹山夜市集合後,再前往南投休息站,再去全樂KTV,顯有妨害秩序及壅塞路面之犯意聯絡。 2.雖有部分被告否認妨害秩序罪名,然渠等是接到被告莊孟倫遭毆打之消息時,要去「支援」,明顯已知道是要暴力滋事或到場助勢,主觀上已有妨害秩序犯意。且渠等客觀上也在竹山夜市集合,再一同前往全樂KTV,顯有犯意之聯絡。況部分被告還有載送不知名之人到全樂KTV滋事,亦可佐證是先到竹山夜市載人,再把人載去全樂KTV砸店之行為分擔。 3.另被告張建程、黃士鈞、蔡志良、吳智斌、陳家豪、陳柏熏等人本在刺青店,若要一同外出當會盡量搭乘相同車輛,以利勸阻被告張建程,渠等6人至多2輛車,然被告黃士鈞的車子卻只載被告張建程,其他人更是一人開一輛車,顯係約好到竹山夜市載人上車,再載人去全樂KTV滋事,顯有犯意之聯絡。 二、核被告莊孟倫、吳智斌、張建程、蔡卓龍、陳柏薰等5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185條第1 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渠 等5人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請擇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核被告柯政國、 賴則誠、蔡志良、曾宥澄、黃士鈞、陳家豪、陳柏皓、張喬 鈞、姚堃裕、楊宗舜、呂思瑩、陳亮傑、林俊佳、張益議、 賴冠銘、陳文中、陳文祥等17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之人在場助勢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 生往來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渠等17人以一行 為侵害不同法益,請擇較重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處斷 。被告莊孟倫、蔡志良、張建程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 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其等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 雖不盡相同,但其等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本案犯罪情節 較為重大,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可證,嚴 重影響民眾之觀感,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者請予以從重量 刑,若被告坦承犯行者,則屬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以從輕量 刑或視情況予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莊孟倫等22人離開全樂KTV後,於111年3 月30日7時許隨即到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巧虎電子遊 藝場聚眾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同法第305 條恐嚇及同法第185條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等情。惟 查,被告莊孟倫等22人車輛雖有到達巧虎電子遊藝場,附近 路面車輛較多有讓路面較為擁擠之情況,然依監視器錄影截 圖,可知現場之車輛有盡量往馬路兩旁停放,則渠等主觀上 是否有壅塞路面之犯意已有疑義,又現場路面一般之車輛仍 可通行,只是稍加擁擠需減速慢行,客觀上亦未達到壅塞路 面或有行駛危險之地步,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末查,被 告莊孟倫等22人到巧虎娃娃機店,並未實施任何強暴、脅迫 ,只有到店裡面找人,找不到人立即離開,巧虎娃娃機店之 店長吳益銘及店員廖姿婷也並未感到害怕等事實,有證人即 吳益銘、廖姿婷之警詢證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 截圖可證,核與被告莊孟倫等22人均供述並未在巧虎娃娃機 店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相符,難認被告莊孟倫等22人在 巧虎娃娃機店有妨害秩序或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均為基於相同動機所為,且時間密接 為接續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到場車輛之車牌號碼 駕駛人及乘客 1 BHZ-2600號自小客車 柯政國駕駛左列車輛搭載莊孟倫 2 BAC-7797號自小客車 賴則誠 3 BFT-1525號自小客車 吳智斌 4 BMJ-8120號自小客車 蔡志良 5 BMZ-2933號自小客車 曾宥澄 6 7288-WR號自小客車 黃士鈞駕駛左列車輛搭載張建程 7 BDG-2529號自小客車 陳家豪 8 AVH-7891號自小客車 蔡卓龍 9 AYU-5353號自小客車 陳柏熏 10 ANW-8836號自小客車 陳柏皓 11 BHR-6560號自小客車 張喬鈞 12 BHF-1757號自小客車 姚堃裕 13 BMV-6268號自小客車 楊宗舜 14 AYZ-7260號自小客車 呂思瑩所駕駛,與陳亮傑輪流開 15 0793-R7號自小客車 林俊佳駕駛左列車輛搭載張益議、賴冠銘 16 V6-7385號自小客車 陳文中駕駛左列車輛搭載陳文祥 共16輛車 共22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