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修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前案。被告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 罪,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方辛貴並不相識,被告僅因與案外人 魏景賢有債務糾紛,而至魏景賢所在之本案地點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的店門玻璃毀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8,000 元的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茶 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塑膠棍1支,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取得容易,其沒收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陳文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8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2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文修於112年1月7日凌晨2時47分 許,前往方辛貴經營,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之金鑫養生 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塑膠棍敲擊店門玻璃,致玻璃破 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方辛貴。
二、案經方辛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修偵查中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辛貴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翻拍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玻璃破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毀損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 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 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