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啟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誌啟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 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敘載被 告以LINE互相傳送訊息之方式下注對賭之旨,惟論處罪名為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三、被告在本案經營賭博站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集合 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賭博財物,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從一較重之刑法 第268條後段處斷,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經 營簽賭、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 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及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需獨自扶養3名小孩、照顧92歲之奶奶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經營期間獲利為新臺幣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王誌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112年9月18 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林嘉寬(另案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止,以網路設備連結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與林嘉寬互相傳送訊息之方式下注對賭,賭博方式係以
核對每星期一至六,臺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開獎號 碼作為對賭依據,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元、80 元,如賭客下注80元簽中2組號碼即俗稱「2星」,可獲得16 0元;如下注80元簽中3組號碼即俗稱「3星」,簽中可獲得2 00元,反之若僅簽中1個號碼或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資 全歸王誌啟所有,以此牟利,獲利金額約7000元。迄於112 年9月18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林嘉寬所在之南投縣○○鎮○○路00○00號處所執行搜索 ,復徵得林嘉寬同意對其手機進行數位採證,發現林嘉寬手 機內留存與「王誌啟」之LINE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誌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林嘉寬於警詢時供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林嘉寬」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故以 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 性當不因此受影響。同理,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 」,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 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 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 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嫌處斷。又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2年9月18日15時 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反覆與林嘉寬賭 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並使用同一LINE通訊軟體 與林嘉寬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其違法賭博迄今獲利約7000元,此係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