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160號
NTDM,113,投簡,16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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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尚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尚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卡號000000000 0號」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號」及第8行「統一麥香紅茶 」後補充記載「統一麥香奶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莊尚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 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 主,竟起意侵占入己,並持之前往消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徒增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 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持之前往消費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金額,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卡號0000000000號,餘額71元) 2 新臺幣515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號
  被   告 莊尚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尚達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 村之統一便利超商,拾獲許力壬所遺失之綁定悠遊卡功能之 學生證1張(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即將該卡侵占入己,嗣後於112年11月24日19時19分,持 上開卡片,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南投縣第四十 八分公司購買味味A排骨雞湯麵袋5入裝、統一麵肉骨茶風味 (袋)5入裝、統一麥香紅茶比菲多新纖順暢發酵乳、GAS H POINT 點數卡150點、(新)萬寶路20支香菸、購物袋-大 袋PPI等物品消費花用共計新臺幣515元。嗣因許力壬發覺前 述悠遊卡遺失,查詢該卡片APP之使用紀錄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超商監視器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力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尚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拾得悠遊卡1張並使用悠遊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力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遭被告持之並使用(購物)之事實。 3 證人即案發時載運被告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證述 侵占遺失物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①電子發票明細 ②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撿拾並使用告訴人所遺失悠遊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拾得告訴人之悠遊卡後,雖又持該卡片至超商進行消 費,惟告訴人之悠遊卡遭被告侵占時,該卡片本身及其內儲 值金額,即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 占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卡片儲值 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即 此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 害,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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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