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銓
全佩儀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2
號、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113年度偵字第2974號、113年度偵
字第3040號、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信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全佩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7、9、10、1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7、9、10、12「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信銓與全佩儀係男女朋友,曾信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與全佩儀、或與友人王勝 昌(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 表一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林壬農 等人所有之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曾信銓、全佩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二)如附表一所示個編號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信銓、全佩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二)被告曾信銓與被告全佩儀就附表一編號1、2、3、7、9、10 、12部分;被告曾信銓與同案被告王勝昌就附表一編號4、5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曾信銓、全佩儀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信銓、全佩儀,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有不該。惟於犯後皆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等分工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被告 曾信銓前於民國97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3 月至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另於106年間尚有搶奪犯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監 後又犯下本件多起竊盜案件,素行不良;被告全佩儀前無竊 盜犯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及其 等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過程(被告全佩儀僅為把風行 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參與情節輕微)、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人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曾信銓、全佩儀自述之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信銓、全佩儀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 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曾信銓、全佩儀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查:⑴員警於113年4月19日6時19分許,在被告曾信銓南投縣 ○○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處,在被告曾信銓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9之贓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第11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曾信銓更於搜索後之當 日113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是偷香油錢剩餘的贓款等語( 警卷第7頁),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贓款應係被告
曾信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2之犯罪所得(400元+300元+5 00元+600元+2,400元=4,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曾信銓如附表一編號8至12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⑵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如附表一編號1、2、3、7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曾信銓 、全佩儀共同竊盜部分),均由被告曾信銓保管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4、5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曾信銓、同案被告王勝 昌共同竊盜部分),均由被告曾信銓保管持有等情,業據被 告曾信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且被告全佩儀、同案被告 王勝昌於偵訊時亦均供稱未分有上開犯罪所得等語,參以員 警係從被告曾信銓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2各次犯罪所 得即附表二編號9之贓款4,2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曾信銓 供稱由其保管持有上開竊盜犯罪所得等情,應可採信,從而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 為被告曾信銓持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查: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員警於113年2月26日 ,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福德宮香油錢箱內扣得,且據被 告曾信銓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行竊用的工具,因為行竊釣魚 時,線會被箱內鐵板割斷,才留在箱內,照片編號5,是我 使用扣案工具在偷香油錢等語(偵字第2974號卷第11、67頁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應係被告曾信銓所有,供犯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部分 ,因時間發生在扣得上開扣案物之後,被告曾信銓自無在該 次竊盜使用此扣案工具之可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在被告曾信銓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許 慶雄在香油錢箱內發現而扣案(偵字第3727號卷第19頁), 且被告曾信銓供稱該扣案物係其所有供犯此次竊盜犯行而使 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曾信 銓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及5、 6所示之物,分別係在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告訴人周慶 彬管理之無極宮,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文賓管理 之吉仙宮扣得(扣案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6日,及113年4月9 日),且被告曾信銓供稱上開扣案物係其所有供犯如附表一 編號7、8、9(無極宮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0(吉仙宮, 如附表一編號11、12示竊盜部分,因時間發生在扣得上開扣 案物之後,被告曾信銓自無在該次竊盜使用此扣案工具之可
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曾信銓前 述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⑷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 示之物,係被告曾信銓所有供各次竊盜使用或犯罪預備所用 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除外,該次以徒手為之 ),亦據被告曾信銓供稱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在被告曾信銓前數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⑸至 其餘扣案衣褲等物,係供本案比對監視器畫面被告曾信銓、 全佩儀穿著之證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曾信銓、全佩儀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曾信銓 、全佩儀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被告曾信銓、全佩儀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行為方式) 相關證據 主文 備註 1 113年2月22日18時40分許 南投縣鹿谷鄉139縣道74公里處靖山土地公廟 告訴人 林壬農 【曾信銓、全佩儀】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曾信銓以自製釣魚線綁鐵片及魔鬼氈(起訴書誤載為自製釣魚線綁雙面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從香油箱上投幣孔進入黏取香油錢之方式,徒手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全佩儀則在旁把風,渠等得手後,由曾信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全佩儀離開現場。 ①告訴人林壬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946卷第29至33頁) ②現場照片(偵2946卷第35至39頁) 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2946卷第41至51頁) ④竊盜案件時序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Google地圖擷取畫面(偵2946卷第65至69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46卷第83頁) 【曾信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 【全佩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 2 113年2月22日23時30分許 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旁下坪福德宮 告訴人 楊琪賢 【曾信銓、全佩儀】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曾信銓徒手掰開、破壞香油箱後,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全佩儀則在旁把風,渠等得手後,由曾信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全佩儀離開現場。 ①告訴人楊琪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942卷第23至26頁) ②竊盜案件時序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Google地圖擷取畫面(偵2942卷第27至6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42卷第63頁) 【曾信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佩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 3 113年2月24日1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旁福德宮 告訴人 魏國州 【曾信銓、全佩儀】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曾信銓以自製釣魚線綁鐵片及魔鬼氈,從香油箱上投幣孔進入黏取香油錢之方式,徒手竊取其內現金400元,全佩儀則在旁把風,渠等得手後,由曾信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全佩儀離開現場。 ①告訴人魏國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974卷第53至57頁) ②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偵2974卷第59至75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74卷第25至29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偵2974卷第161頁) 【曾信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之物沒收。 【全佩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2974號 4 113年2月27日12時8分許 南投縣鹿谷鄉139縣道74公里處靖山土地公廟 告訴人 林壬農 【曾信銓、王勝昌】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曾信銓以自製釣魚線綁鐵片及魔鬼氈(起訴書誤載為自製釣魚線綁雙面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從香油箱上投幣孔進入黏取香油錢之方式,徒手竊取其內現金400元,王勝昌則在旁把風,渠等得手後,由曾信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勝昌離開現場。 ①告訴人林壬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946卷第29至33頁) ②現場照片(偵2946卷第35至39頁) 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2946卷第53至64頁) ④竊盜案件時序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盤查照片(偵2946卷第71至77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46卷第83頁) 【曾信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 113年度偵字第2946號 5 113年2月27日19時15分許 南投縣集集鎮民權路400號旁福德宮 告訴人 魏國州 【曾信銓、王勝昌】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曾信銓以自製釣魚線綁鐵片及魔鬼氈,從香油箱上投幣孔進入黏取香油錢之方式,徒手竊取其內現金300元,王勝昌則在旁把風,渠等得手後,由曾信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勝昌離開現場。 ①告訴人魏國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974卷第53至57頁) ②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2974卷第77至8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74卷第25至29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偵2974卷第161頁) 【曾信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 113年度偵字第2974號 6 113年3月28日11時6分許 南投縣○○鄉○○村○○巷00號旁柑仔林福德宮 被害人 許慶雄 【曾信銓】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自製釣魚線綁鐵片及魔鬼氈,從香油箱上投幣孔進入黏取香油錢之方式,徒手竊取其內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①被害人許慶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727卷第15至19頁) ②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偵3727卷第49至65頁) ③車號G7G-57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727卷第47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27卷第21至2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偵3727卷第29頁) 【曾信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8所示之物沒收。 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 7 113年3月28日12時35分許 南投縣○○鄉○○路00號無極宮 告訴人 周慶彬 【曾信銓、全佩儀】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曾信銓以自製釣魚線綁鐵片及魔鬼氈,從香油箱上投幣孔進入黏取香油錢之方式,徒手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全佩儀則在旁把風,渠等得手後,由曾信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全佩儀離開現場。 ①告訴人周慶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0至22頁) ②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8至37頁) ③車號G7G-57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7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 【曾信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8所示之物沒收。 【全佩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3040號 8 113年3月29日13時55分許 南投縣水里鄉文化路25號無極宮 告訴人 周慶彬 【曾信銓】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自製釣魚線綁鐵片及魔鬼氈,從香油箱上投幣孔進入黏取香油錢之方式,徒手竊取其內現金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①告訴人周慶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0至22頁) ②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39至44頁) ③車號G7G-57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7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 【曾信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8所示之物沒收。 113年度偵字第3040號 9 113年4月4日12時18分許 南投縣○○鄉○○路00號無極宮 告訴人 周慶彬 【曾信銓、全佩儀】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曾信銓以自製釣魚線綁鐵片及魔鬼氈,從香油箱上投幣孔進入黏取香油錢之方式,徒手竊取其內現金300元,全佩儀則在旁把風,渠等得手後,由曾信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全佩儀離開現場。 ①告訴人周慶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0至22頁) ②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46至53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7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 【曾信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8所示之物沒收。 【全佩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3040號 10 113年4月8日19時1分許 南投縣○○鄉○○巷0號吉仙宮 告訴人 林文賓 【曾信銓、全佩儀】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曾信銓以自製釣魚線綁鐵片及魔鬼氈,從香油箱上投幣孔進入黏取香油錢之方式,徒手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全佩儀則在旁把風,渠等得手後,由曾信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全佩儀離開現場。 ①告訴人林文賓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5至59頁) ②Google地圖、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查獲照片(警卷第72至86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7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6至69頁) 【曾信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8所示之物沒收。 【全佩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3040號 11 113年4月10日19時19分許 南投縣魚池鄉大觀巷5號吉仙宮 告訴人 林文賓 【曾信銓】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自製釣魚線綁鐵片及魔鬼氈,從香油箱上投幣孔進入黏取香油錢之方式,徒手竊取其內現金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①告訴人林文賓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5至59頁) ②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88至9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7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6至69頁) 【曾信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 113年度偵字第3040號 12 113年4月14日20時22分許 南投縣魚池鄉大觀巷5號吉仙宮 告訴人 林文賓 【曾信銓、全佩儀】共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曾信銓以自製釣魚線綁鐵片及魔鬼氈,從香油箱上投幣孔進入黏取香油錢之方式,徒手竊取其內現金2,400元,全佩儀則在旁把風,渠等得手後,由曾信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全佩儀離開現場。 ①告訴人林文賓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5至59頁) ②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93至11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7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6至69頁) 【曾信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 【全佩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3040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魔鬼氈附鐵片 5組 曾信銓 113偵2974號 2 釣魚線綁魔鬼氈與圓形鉛片 1組 許慶雄 113偵3727號 3 鉛片 5片 周慶彬(無極宮) 113偵3040號 4 鉛片纏繞釣魚線 3片 周慶彬(無極宮) 5 魔鬼氈 5個 林文賓(吉仙宮) 6 棉線(釣魚線) 1條 林文賓(吉仙宮) 7 鉛片綁釣魚線 41組 曾信銓 8 魔鬼氈 24片 曾信銓 9 贓款 4,200元 曾信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