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簡字,113年度,10號
NTDM,113,投原簡,10,2024061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建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與伍莎迦利雅為配偶,伍莎迦利雅與伍小 君為姊妹,告訴人乙○與伍小君為配偶,被告及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 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 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關 係,其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以 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 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條,係隨地撿拾,非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及證人羅漢忠陳述在卷,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伍莎迦利雅為配偶,伍莎迦利雅為伍小君之胞妹,伍 小君與乙○為配偶,甲○○與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9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 南投縣○○鄉○○巷0○0號之乙○居所前,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條敲擊乙○之頭部、左前臂 ,致乙○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因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羅漢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羅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 、己身一等親資料及傷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前揭傷 害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鋁條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