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258號
NTDM,113,投交簡,258,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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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藤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藤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藤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漢民楊月華2人各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告訴人林漢民楊月華因此而各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被   告 陳藤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藤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至同鎮南安路與民有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分心駕駛 貿然向左偏行往對向車道,適有林漢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月華,沿同鎮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見狀閃避不及,陳藤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即與 林漢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林漢民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復撞擊高名賢高清河分別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AQE-8571號自用小貨車,林漢民因此受有臉 部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楊月華則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部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漢民楊月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藤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民楊月華,證人高名賢高清河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計15張、駕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4份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2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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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