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255號
NTDM,113,投交簡,25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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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郁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以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3次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 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再次犯罪;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幸無肇致 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 毫克;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⑹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5號
  被   告 陳郁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文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大象牛排館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 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違



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陳郁文身上充斥濃厚 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後,於同日18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郁文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 之事實,惟辯稱:伊與友人柯莉娜一同用餐,伊去上廁所回 來,發現桌上有1杯紅紅的飲料,喝了之後才知道是酒云云 。經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 、駕籍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5紙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供柯莉娜之年籍資料及聯絡 地址,僅供稱其在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 司)任職,而經警電詢卜蜂公司人事部門結果,查無柯莉娜 之相關資料,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柯莉娜之人是否真實存在,已有可 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之情為真,惟其既已知飲用飲品 中還含有酒精成分,仍執意於飲用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難謂無酒後駕車之犯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侑 霖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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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