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 正為「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永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因犯同類型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案已為第3 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 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 後無照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陳永財 男 59歲(民國54年1月6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財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5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13年5月14日 7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內飲用 米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經名間鄉彰南路480號時,因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於南投縣○○市○○路○段00號前攔查,發現 陳永財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偵辦刑案照 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及罪名均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