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168 號、第169 號、第1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0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宏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為以下更正;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潘宏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5 行「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起 ,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偵字第11255 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部 分,應予刪除。理由:觀卷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民國11 2 年5 月25日前某時,引介潘勝文與詐欺成員接洽,使詐欺 成員取得潘勝文名下之郵局帳戶資料,及於112 年5 月22日 前某時,將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讓渡予詐欺成員,允由詐欺 成員持以申辦聯邦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並將上述 金融帳戶資料用作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除此之外,未見有 何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即基 於參與成為組織一員之意而加入詐騙組織之積極事證;再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3146號判決所認 定,被告係自「112 年6 月21日起」,始參與詐欺組織,並 與組織成員共同分擔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而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621號起訴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486號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是起訴書旨揭所載,尚非正確,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聲請刪除,爰更正如上。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年)」欄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 月」,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 年6 月21日前某時許」。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匯款時間、方式」欄所載「112 年6 月23日13時21分許」,更正為「112 年6 月23日13時20分許 」。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88,28 0 元」,更正為「188,250 元」。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年)」欄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 月」,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 年5 月25日起」。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年)」欄所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 月」,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 年6 月27日前某時許」。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 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 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前後引介潘勝文與詐欺成員接洽,使詐欺成員取得潘 勝文名下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將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讓渡予 詐欺成員,允由詐欺成員持以申辦聯邦銀行帳戶、王道銀行 帳戶資料並使用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目的,且時間相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行為。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後所為,係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各別犯意,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被告係以一接續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 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收受詐騙款項,進而訛騙本案受 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上述郵局、聯邦銀 行及王道銀行等金融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 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 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而容任他人非 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犯罪風氣,又未能與本案遭詐騙之人達成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審程序皆能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到庭之遭詐騙之人對刑度之意 見、本案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存 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 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 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