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昇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昇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昇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於附件 所示之期間內,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考量被告下注簽賭之 期間、次數、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賭博期間獲利為新臺幣1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號
被 告 黃昇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昇權明知「LEO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www.ts775.com .tw,下稱「LEO九州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5月4 日止,在不詳之地點,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九 州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九州娛 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再利用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轉帳至「LEO九州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 ,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 LEO九州娛樂城」網站選取其所欲下注之「3D電子魔龍遊戲 」項目,依「LEO九州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 輸贏,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不等。如贏,可 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轉帳 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黃昇權即以此方式藉由其 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九州娛樂城」網站對賭,依 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儲值點數,結算輸贏情形後,如欲將 點數兌換為現金,可向「LEO九州娛樂城」網站申請將會員
點數換算為現金,再轉帳至其綁定之國泰帳戶內。嗣警查緝 「LEO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站使用之賴 子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另案偵辦中),進而清查該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悉黃昇權曾匯款41萬元至該帳戶, 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昇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LEO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擷圖蒐證相片、 另案被告賴子祥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往 來明細表及被告之國泰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5月4日止,多次以 網際網路連線至「LEO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三、至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利現金1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