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3年度,64號
NTDM,113,埔簡,64,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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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天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鄧天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警員何志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廖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鄧天財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並刪除「證人即警員陳韻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陸續為身體推擠警員、攻擊警員手指 等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後為向消防員吐痰、踢撞 警局內排風設備等物等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 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各別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之。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建傑達成調解、 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台電外包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涉 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41-144、147頁),故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經論罪科 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鄧天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鄧天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鄧天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天財於民國112年2月8日凌晨0時26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號之百分百KTV停車場內,因友人朱建偉與他人發生交 通糾紛,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韻竹廖建傑等警員依法前來處理,鄧天財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撲向依法前來處理之警員陳韻 竹,並以身體推擠方式妨害陳韻竹執行公務,復經警緊急對 其保護管束,鄧天財在警務車上攻擊另名警員廖建傑之手指 ,致廖建傑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㈡迄警務車抵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後,鄧 天財再以腳痛為由要求就醫,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朝受警方通報前來之消防員何聖良辱罵三字經並吐 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妨害何聖良執行救護勤務 。鄧天財因拒絕就醫,俟返還愛蘭派出所後,鄧天財承前妨 害公務犯意,繼續在警局派出所內對排風設備、紗窗及電線 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踢又撞,妨害警員製作筆 錄。
二、案經廖建傑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推擠警員、辱罵消防員及吐痰、毀損派出所物品等行為,惟辯稱因酒醉,對傷害警員之情節無印象等語。 2 告訴人廖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在警務車內攻擊告訴人手部及妨害公務、侮辱消防員何聖良犯行。 3 證人陳韻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妨害公務、侮辱消防員何聖良犯行。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密錄器錄影翻拍、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毀損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致警員即告訴人廖建傑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傷害2罪名;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毀壞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內之排風設備 、紗窗及電線等物品涉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惟刑 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機關辦 公庶務用品,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犯行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所為,具有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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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