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3年度,110號
NTDM,113,埔簡,110,2024060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佩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全部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李佩錚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46分許,在竹山秀傳醫 院機車停車場內,因騎乘機車沒有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青霞置放在機車上之 安全帽1頂得手。   
二、案經陳青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佩錚於警詢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青霞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安全帽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 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