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13年度,8號
NTDM,113,埔原簡,8,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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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1
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8
號案件),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劉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中豪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㈢所為竊取被害人葉峻瑋財物之部分,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公共 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 予非難。然念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行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等刑法第57條 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



、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乃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1號
第10075號
第10380號
  被   告 劉中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             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業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劉中豪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時,見黃勝富所有之電動醫療代步車停放在該 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
   取黃勝富置在電動醫療代步車置物籃內之手機1支得手。 ㈡劉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0月9日上午7時2分前某時許,持備用鑰匙至南投縣○○鎮○ ○路000○0號前,竊取張筱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 於同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查獲。
劉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2月5日晚間11時15分前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   000號前,見葉峻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門未鎖,乃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葉峻瑋   用以裝橘子20顆及飲料1瓶之塑膠桶,尚未得手之際,劉   中豪遂在車內休息,而為葉峻瑋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   上情。
二、案經張筱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草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中豪之供述 1.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黃勝富之手機、告訴人張筱可之機車。 2.被告坦承進入被害人葉峻瑋車內,然否認有竊盜犯意。 2 被害人黃勝富之警詢指訴 被害人黃勝富所有,置放在電動醫療代步車置物籃之手機遭竊。 3 告訴人張筱可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張筱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 4 被害人葉峻瑋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間,進入被害人葉峻瑋之自用小貨車內,手抱著置放水果飲料之塑膠籃,為被害人葉峻瑋當場發現。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竊取被害人黃勝富置放在電動醫療代步車內之物品。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劉英梅(即被告之母)。 7 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被告竊取告訴人張筱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被告竊取被害人葉峻瑋所有之塑膠籃(含橘子20顆、飲料1罐)。 8 被告前租屋處現場照片 被告竊取告訴人張筱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9 現場照片 被害人葉峻瑋置放水果飲料之塑膠籃,本放置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既遂、 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 得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請宣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3100元)。報告意旨雖另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勝富之手機1 支及香菸1包得手。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同時竊取 香菸1包,且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告自電動醫療代 步車置物籃內拿取物品後,即塞入口袋,若被告同時竊取手 機及香菸,其應無法將之同時塞入褲子口袋內,故此,難認 被告竊取被害人黃勝富之香菸1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 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㈠起訴之部分, 係出於同一行為,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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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