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鎵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鎵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鎵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被 害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號
被 告 林鎵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鎵誠於民國113年5月3日8時20分許,因吸食強力膠精神恍 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前往南投縣○○ 鎮○○路00號「能高俱樂部」內,竊取楊又仁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番刀1把(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前往南投縣 ○○鎮○○街000號「埔里瀛海城隍廟」放置。洽同日員警查獲 林鎵誠在上開廟宇吸食強力膠並身懷番刀1把,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鎵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董豐菱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所 竊得之番刀1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楊又仁委託之證人董豐 菱領回處理乙節,有委託書翻拍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 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