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3年度,70號
NTDM,113,埔交簡,7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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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
易字第1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富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富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文生陳玟妤2人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 罪論處。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自 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⑶告訴人蔡文生因本案車禍受有腦震盪、左前額表淺 性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玟妤則受有腦震盪、頸部壓砸傷 、下背部壓砸傷等傷害;⑷被告身為民營客運大客車司機, 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⑸被告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
第52號
  被   告 周富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14線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斯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文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玟妤,同方向在周富 田前方停等迴轉,因周富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見蔡文生 在前方停等迴轉,而自後方撞擊蔡文生所駕駛之車輛,致蔡 文生受有腦震盪、左前額表淺性撕裂傷,陳玟妤則受有腦震 盪、頸部壓砸傷、下背部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生陳玟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富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告訴人蔡文生之車輛停在分隔島前等待迴轉,而自後撞擊告訴人蔡文生之車輛。 2 告訴人蔡文生陳玟妤之指訴 車禍發生經過。 3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蔡文生陳玟妤所受之傷勢。 4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蔡文生陳玟妤2人,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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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