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文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如附件所載之同類型案件前科紀錄,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不慎自摔倒地而致己身受傷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號
被 告 江文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4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 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武界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竟 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 同日19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 ○○巷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5分 許,在該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擷圖12張附卷 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