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侹廷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34號、112年度偵字第5596號、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112
年度偵字第7944號、112年度偵字第991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8
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6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3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8號、113年度偵字第1661號、113
年度偵字第22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侹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五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
㈠就附件一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原記載「10時49分許」,應 更正為「11時8分許」;編號7「匯款時間」原記載「13時20 分許」,應更正為「12時57分許」;編號8「匯款時間」原 記載「10時55分許」,應更正為「11時21分許」;編號9「 匯款時間」原記載「14時36分許」,應更正為「16時31分許 」
㈡就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原記載「曾 和禮」,應更正為「曾文禮」、「第三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欄原記載「111年7月1日11時1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7 月1日11時31分許」。
㈢就附件三所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第三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欄原記載「轉帳111萬10元」,應更正為「111萬元」。 ㈣就附件四所示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第三層收款帳戶及金額 」欄第二列原記載「轉帳111萬10元」,應更正為「轉帳111 萬元」、第三列原記載「轉帳75萬28元」,應更正為「轉帳 75萬18元」。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成立筆錄」及「被告郭侹廷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對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轉 匯,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 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號、113年度偵 字第1661號、113年度偵字第22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素行良好。被告可 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 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林文隆、尤慎寬、謝宗良、柏斯成之繼承人、林文欽 、張清雲、陳彥甫、呂俊憲、江可容、顏鎂梵成立調解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於調解期日到庭之告訴人林文隆、尤慎寬、謝宗良、柏斯成 之繼承人、林文欽、張清雲、陳彥甫、呂俊憲、江可容、顏 鎂梵均成立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不成成立調解 之情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被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 附件五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 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洪英丰,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