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3年度,1號
NTDM,113,原簡上,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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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君懿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埔里
簡易庭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112 年度埔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72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君懿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3、101 、102 頁),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  ,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立法  理由參照)。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  決量刑並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106 頁)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另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112 年度  原易字第35號)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調查中明確指出毒品來源  ,原審卻未憑以減刑;且被告為長期單獨扶養子女之單親低  收入戶,犯後配合調查、坦承所犯,原審量刑過重,並請審  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刑諭知(見本院卷第11  、66頁)等語。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  ,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  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始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但本案迄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仁愛分局民國113 年3 月8 日函、113 年4 月18日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8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更於111 年年初甫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未能戒除毒癮,竟再施用毒品,實難認其犯罪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審  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  處分完畢,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致己身陷於毒害,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傷害自己之身心健  康,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  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  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從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  條之減刑規定適用,原審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被告之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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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