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偵聲字,113年度,58號
NTDM,113,偵聲,58,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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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原羈押案號:113年度聲羈字第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無被告何品杰之簽名或印文, 僅有辯護人之蓋章,故以辯護人為聲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因另案傷害罪遭通緝,然被告在該案 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後,其於收受檢察官之 執行通知書時,誤認僅要籌足現金後,再至地檢署繳交罰金 即可,被告因而未如期向執行檢察官報到始遭通緝。於案發 當日,係同案被告謝曈告知被告,因被告有通緝在案,故請 被告先行離開現場,被告並非因本案畏罪逃亡;更何況,案 發後被告是主動前往中寮分駐所投案,益證被告實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於案發時是在同案被告謝曈之威逼下,僅以徒手 方式打被害人張世奇巴掌一下及肚子一下,在此情形下被告 對於其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然無主、客觀之預見 可能性,核與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節已由檢察官 訊問證人即在場人即被告配偶鍾郭瑛珊完畢,故被告顯無與 本案之證人及其他共犯串供之可能性,另於本案犯罪過程中 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傷害被害人並未使用任何兇器,被告亦無 滅證之虞,是以,目前並無具體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有勾串證 人或共犯抑或是滅證之危險或可能。且被告於本案裁定羈押 以前,係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工作情形實屬穩定,希望 得以繼續從事原本之工作賺取收入,而利於被告以此方式籌 措金錢用於未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實質上之彌補被 害人家屬喪親之痛。故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



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傷 害罪、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予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 官以南投地檢署113年6月17日函覆略稱:本案仍有事實尚待 釐清,且需再傳喚相關證人到案,有勾串之虞;又被告並無 固定之住居所,亦有逃亡之虞,建請駁回具保停押之聲請等 語。經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程度與檢察官之意見,認為被告 之原羈押原因仍在,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應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 自應駁回具保停押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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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