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天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2 年9 月15日上午 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 縣○○市○○路000 巷○○○○○○○○○○○道路號誌為 閃光紅燈;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卦路 918 巷與八卦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暫停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 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 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卓玟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卦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向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 西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撞擊張天化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 ,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張天化於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天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卓玟伶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車有停住沒有動,是告訴人車騎太快還看手機,然 後自己撞上來,我是無罪的云云。
二、被告就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之客觀事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 39、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19、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3至 15頁)、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7頁)、告 訴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9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 2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9、30頁)、現場照 片(警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3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2 月26日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1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存卷為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汽車駕駛人欲駛入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之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能繼續駛入交岔 路口,方為正辦。經查:
㈠、被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然衡其所陳:我開車30幾年等 語(本院卷第42頁),既長年參與道路交通往來,對於上述 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當知悉甚詳,斷無許任其推諉稱之前 不知道,現在才知道云云(警卷第4 頁)。再參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載,被告車輛行向道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警卷
第10頁),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自須遵守上揭規 定。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現場為天候晴、無障礙物及 視距範圍內無遮蔽物乙情,不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記載明確(警卷第13頁),亦可與現場照片所呈現之事發 現場路況(警卷第31至34頁)互為勾稽,甚且該交岔路口處 更裝設有供被告行向道路之人車觀察交通往來狀況之廣角鏡 (警卷第31頁),如此客觀行車環境,適足使行向道路號誌 為閃光紅燈之被告,將車輛先暫停在交岔路口前,全面觀察 路口人車動態,待行向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直行車 (即告訴人機車)通行後,再起駛進入交岔路口,並無何使 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至明。
㈡、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 第39、40頁),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有一速度正常, 無車速過快之機車騎士沿機車道直行前進,嗣行駛至畫面上 方之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右方有一車輛直接駛出,且未 見該車輛有何先停止後再駕駛之情形,而沿畫面中道路直行 並接近本案交岔路口之機車騎士,則因該部自交岔路口右方 駛出之車輛持續駛入交岔路口,致撞擊該部車輛之左前車頭 ,機車騎士因此人車倒地等前後行車歷程,足認該名車輛駕 駛人即被告在機車騎士即告訴人之車速非快,並無使其不及 反應之情況下,卻未能遵守旨揭注意義務,反而逕自駕車駛 入交岔路口,導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車輛左前車 頭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顯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指示 而行車之過失,甚無疑義。
四、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之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即前往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此有卷存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 頁)為憑,於就醫 時序上並無遲延之處,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五、告訴人雖係行向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輛(警卷第 10頁),然仍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注意義務,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事發 交岔路口,自屬當然,且依現場客觀行車環境,應無使告訴 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 騎車接近交岔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之情況(本院卷第39頁 ),足見告訴人就其應履行之旨揭注意義務有所疏漏,對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非無肇事因素,惟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罪責,一併敘明。
六、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行車速度過快,達時速70、80幾公里, 連製作筆錄之警察也對其如此表示,告訴人還邊騎車邊看手 機云云。然查:告訴人行車速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結果,並無車速過快之情,迭如前論,且經電詢本案製作 筆錄之警員徐志瑋,其亦表示未曾告以被告有關告訴人騎車 很快,車速達70、80幾公里等情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偵卷第21頁);再被告指摘告 訴人騎乘機車之過程中有使用手機一事,為告訴人否認在卷 (警卷第6 頁),又查無其他可證告訴人有騎車使用手機之 積極事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全無可 採之處。
㈡、另本院當庭所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與警方檢具之現場監 視器檔案相符,此觀本院及警方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截取之 圖片內容相符(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7頁),即可見 得,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在警察局看的影片不 是這樣子,要拿派出所那片來看最準云云,亦屬無稽之言。㈢、行為人駕車參與道路交通,就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與否,其 判斷係重在行為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所課予之注意 義務,至於其車輛究係被動遭撞,或是主動撞擊其他人車, 均非所問,此乃法理之當然。被告有前述道路交通注意義務 違反之過失,並因此肇致本案告訴人成傷之車禍事故,業由 本院詳述認定理由如前,則縱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實亦無礙於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係有過失責任一節之判斷,自非得以被告 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云云,即對其過失責任之存否為有 利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 書漏未敘及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妥,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 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全無肇事因素,業由本院敘 明認定之理由如前,再酌以被告前已因無照駕車致人於傷案 件,而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卻仍繼續無照 駕車上路,更於本院審理時迭次陳稱:又不是只有我沒駕駛 執照,沒駕駛執照的人很多,而且我都有繳納無照駕駛的罰 單等語(本院卷第42、44、45頁),顯見被告始終未能自省 ,反欲借社會違規常態以圖正當化自己違法行為之主觀惡性 ,足徵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節非輕,爰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 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 此有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存卷為憑 ,依上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因一時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且犯後執詞否認犯行,一再推諉全係告訴人過錯,自己 並無行車過失,全然未見悔意,亦無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並賠償損害,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對方態度不是很好, 認為只有我的錯,所以他不願意賠償任何費用,還叫我去提 告等語(偵卷第19頁),並非無稽,如此犯後態度,自須在 量刑上有所反應;兼衡其自陳:「我沒有讀書、目前中風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已婚、有小孩2 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雙方之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
1.檔案名稱:NTMY1923
2.有影像無聲音
3.勘驗內容: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29,可見一機 車騎士騎乘機車沿機車道直行前進,速度正常,無車速過快之 情形,該名機車騎士之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 :33,行駛至畫面上方之交岔路口,同時可看見該交岔路口右 方有一車輛直接駛出( 詳截圖一) ,且未見該車輛有何先停止 後再駕駛之情形,然該機車騎士亦無減速慢行之情況,該部自 交岔路口右方駛出之車輛則因持續駛入交岔路口,致該機車騎 士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20:35,撞擊該部車輛之 左前車頭,機車騎士因此人車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