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51號
NTDM,112,金訴,35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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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3
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第15行「20,500元」之記載刪除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自白,故 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原應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參與分工情節、素行,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經濟勉持、要扶



養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又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6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是無 從予以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 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既已 將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該 等款項即已無事實管領權,故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滔滔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初至同年6月底間, 先由乙○○提供其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浩然滔滔」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3日前某日,以投資詐欺方式向告訴 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 7日13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林碧萱(另經警 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向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同日13時25分網路轉帳205,000元至林湘君向永豐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3時43分使用網路銀行,連同 其他款項分層化將上開20,500元詐欺犯罪所得轉帳至本案帳 戶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乙○○再於同日14時7分,前往永豐 商業銀行興大分行臨櫃將上開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領出,並 交付予「浩然滔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68萬元後,旋即交付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2年10月31日彰左營字第112020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告訴人甲○○遭詐欺及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經過。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永豐商字第1121025715號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字第一層人頭帳戶網路轉帳20,500元至第二層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永豐商業銀行興大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2771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 1.本案帳戶為被告線上所申請開立之雲端帳戶,且被告本案帳戶啟用之110年5月4日,旋即申請3個約定轉帳帳戶。 2.被告於110年6月7日14時7分,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興大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判決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案件審理中,就其於110年6月16日10時45分、同年6月18日11時21分提領本案帳戶內72萬元、79萬8000元之行為,坦承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於偵訊中堅詞否認有何洗錢、詐欺之犯意,辯稱:是使 用MN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伊領的錢是買家向伊購買AUTU幣 的價金,伊領錢是為了與賣家面交買幣等語。然查:1.被告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案件審理時,就 與本案相近時間點,提領本帳戶金錢之行為,坦承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刑法詐欺罪;2.被告於另案警詢時稱:外出飲酒時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介紹伊使用MNS平台,伊共投 資65萬3000元的AUTU幣,然於本案偵查中則稱:伊是點擊LI NE小廣告進入一個虛擬貨幣交易群組,點擊其中一名成員丟 出的短網址後,才註冊使用MNS平台,伊共投資200萬元買AU TU幣等語。被告就開始使用MNS平台之契機,以及總共投資 、損失多少金額購買AUTU幣等節所述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被告自身是否確有如其所述,投資MNS平台購買AUTU幣之 行為,實非無疑;3.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有依平台要求將 本帳戶綁定約定轉帳,並將網路銀行之密碼交予平台,被告 此一行為不僅與一般商業交易相悖,更容任任何人均可任意 使用本帳號轉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4. 倘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其所登錄之MNS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其可以貼單出售所持有之AUTU幣,亦可自該網站上購入 AUTU幣乙情,則被告何需另在網路上尋找AUTU幣之賣家,AU TU幣之賣家何需另在網路上尋找買家後,再約定地點現金交 易?又依其於偵查中所稱,其持有之AUTU幣來源除第一次是 網路所尋得之賣家外,其後均是在該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上購 得(所購入之AUTU幣賣家非特定之人),則賣家處於不確定 之多數人狀況,何以需要將本案帳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 ?遑論被告自警詢、偵查,均無法提供其所述之賣家、買家 與其之間就交易而聯絡、討論之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述自難 認屬實。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浩然滔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與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 致,且其等犯罪之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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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