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41號
NTDM,112,金訴,341,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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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堯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堯芬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 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暨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CSK線上客服」、「WG首席-嚴誠」及「WG子 寧」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旋聽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轉匯至集團掌控之下一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由該 詐欺集團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翁百辰之證述、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 害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我在高雄的案 件被檢察官不起訴,我自己也有下注,後來錢領不出來,我 沒有詐欺跟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人員利用本案帳戶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依詐欺人員指示轉匯款項至詐欺人員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1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博弈網站頁面截圖、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17、19-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該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被告再按指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提供者既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自陳:我在網路看到徵打字快手的廣告,就加對方的LIN E,對方要求我匯款開通帳戶才可以加入打工,我有匯款100 0元,後來對方跟我說沒有打字的工作,要我到博弈一起賺 錢,我自己也有下注,後來我想提領賺的錢,但對方要我等 ,不讓我領,又跟我說我抽中獎項,還說可以幫我補金額賺 錢,之後我又依對方指示存2000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並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依指示轉匯款項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LI NE暱稱「WG子寧」、「WG首席-嚴誠」、「小新打字快手」 、「CSK線上客服(按現為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99-105、107-117、131-141、149-233頁】,是被 告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之原因,應非屬虛構 之詞。又觀被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因「小新打字 快手」以打字工作訂單需要先開通費用1000元之說法,已先 於111年7月8日匯款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見偵二卷第1 01-103頁),後經「小新打字快手」轉介「WG子寧」,再經 「WG子寧」轉介「WG首席-嚴誠」後,被告又因「WG首席-嚴 誠」向其稱可以投入資金投資賺錢等說法,於111年7月29日 匯款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以為投資(見偵二卷第101-10 5、129頁);另依被告與「WG首席-嚴誠」之對話紀錄,可 見「WG首席-嚴誠」要求被告投入資金2000元,被告即依指 示匯款至「WG首席-嚴誠」指定之帳戶,並回報「WG首席-嚴 誠」(見偵二卷第161-163頁),隨即「WG首席-嚴誠」又以 其他2萬8000元資金被告將如何處理為由,告知被告可以找



其他學員協助處理資金問題(見偵二卷第163、167頁),又 再以此為藉口,要求被告前往申辦網路銀行,被告並依照指 示辦理網路銀行(見偵二卷第169-173頁)。而「WG首席-嚴 誠」又以因係學員協助提供資金不可挪用,須將資金投入平 台,否則會被提告為理由,指示被告為後續轉匯動作(見偵 二卷第171-205頁)等情。綜上可知,本件詐欺人員先是以 打字工作為由使被告誤信投入1000元,後再以投資為由,誘 使被告投入資金2000元,再以協助取得學員資金方式,逐步 引誘被告辦理網銀匯款,故被告顯然係因信賴「小新打字快 手」、「WG首席-嚴誠」等人之說詞,始投入自身資金,並 依指示轉匯款項,否則實無投入自己之資金而讓自己受有財 產損害之理,自與一般車手為獲報酬,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 項並轉匯款項以洗錢之情形不同,是尚難認被告依指示提供 本案帳戶並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得預見此舉係從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
 ㈣再觀諸本案被害人指述遭詐騙之過程,亦係詐欺人員先對被害人佯稱「CSK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爾後又有LINE暱稱「WG首席-嚴誠」之人與其聯絡,被害人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等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17頁),並有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0頁),核與被告自陳誤信「WG首席-嚴誠」等人而自行匯款及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節雷同,是可知,被害人遭詐騙之理由、手法,實與「WG首席-嚴誠」等人對被告所為如出一轍,故被告辯稱係因誤信「WG首席-嚴誠」等人有關博弈投資獲利之說詞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等語,實非無憑。 ㈤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WG首席-嚴誠」等人使用後,另有被 害人廖沛淇陳俐廷莊曼羚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轉 匯該等款項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 後認定:被告係因遭詐騙人員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誘騙聯絡 後,詐欺人員再陸續以LINE暱稱「WG子寧」、「WG首席-嚴 誠」向其佯稱暫無打字工作,可透過投資獲利,後利用被告 欲將投資款補齊之心態,再誘騙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帳,且被 告如為居中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必百般隱匿犯行 ,豈會使用自己的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9號、112年度偵字第20088 、20473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9頁),益徵被 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
 ㈥至依被告所提與「WG子寧」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13頁) ,雖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22日曾發現「WG子寧」提供予其之 網頁出現詐騙警示並提出質疑,然經「WG子寧」以平台遭受 惡意檢舉等語安撫,並由「WG首席-嚴誠」以前述方式逐步 使被告卸下心防,誘使被告投入資金2000元,再以其他各種 理由誘使被告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及匯款,顯見被告就「WG子 寧」、「WG首席-嚴誠」上開詐欺說詞實已深信不疑,才繼 續相信受騙,否則被告何以再行投入自己之資金而讓自己受 有財產損害。
 ㈦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被告亦自行投入資金等情,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誤信「WG首席-嚴誠」等人有關打工博弈投資之說詞,而依「WG首席-嚴誠」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故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嫌。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翁百辰(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並購買虛擬貨幣取回獲利」等為詐術,致被害人翁百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19時19分 7000元 111年8月13日19時29分 4000元 111年8月14日17時36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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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