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8、5682、5687、7091、70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7301、7671、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佳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佳暉依其大學肄業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 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 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 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 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在南投縣○○ 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龍陽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蔆」之人其提款卡密碼。二、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方佳暉及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1頁)。本院也認為各 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24頁),核與 告訴人何宜芳、郭苑瑋、楊宜霏、胡翠芳、陳穎凡、翁絹涵 、吳怡靜、劉怡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與「李佳蔆」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新法規定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輕其刑,舊法則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 用,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因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6至8)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量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致使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5萬7,000 元之損害;⑶被告所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已婚、有一個剛 出生的小孩及妻子需要扶養,偶爾會給外公及外婆生活費用 、現在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行,且自始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認若予以 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執行 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 或持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宜芳 自112年5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與何宜芳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張秋菊」向何宜芳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出售Celine牌斜背包云云,致何宜芳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33分許 3萬3,000元 2 郭苑瑋 自112年5月18日起,透過臉書社團與郭苑瑋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雷貝凱」向郭苑瑋誆稱願以7萬9,000元出售名牌包云云,致郭苑瑋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5月19日9時55分許 ②112年5月19日10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9,000元 3 楊宜霏 自112年5月18日起,透過臉書與楊宜霏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符娜娜」、通訊軟體LINE暱稱「happy」向楊宜霏誆稱願以9,000元出售愛馬仕絲巾云云,致楊宜霏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55分許 9,000元 4 胡翠芳 自112年5月17日起,透過臉書社團與胡翠芳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Queenie Lui」向胡翠芳誆稱願以1萬3,000元出售「Chanel coco黑金 Chanel壓紋牛皮零錢包」云云,致胡翠芳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5時56分許 1萬3,000元 5 陳穎凡 自112年5月17日起,透過臉書社團與陳穎凡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徐萍」向陳穎凡誆稱願以8,000元出售Chanel牌項鍊云云,致陳穎凡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37分許 8,000元 6 翁絹涵 自112年5月16日起,透過臉書社團與翁絹涵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Isha Chen」、「Irene Peng」向翁絹涵誆稱願以新臺幣9萬5,000元出售Chanel牌側背包云云,致翁絹涵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 9萬5,000元 7 吳怡靜 自112年5月18日起,透過臉書社團與吳怡靜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尤湘凌」向吳怡靜誆稱願以6萬元出售名牌包2只云云,致吳怡靜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2分許 1萬元 8 劉怡琪 自112年5月18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Chen Chen Q」向劉怡琪誆稱願以40,000元出售Chanel牌精品包,如要保留需付定金10,000元云云,致劉怡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8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9時8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何宜芳 臉書社團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8卷第23至29、49至59頁) 2 郭苑瑋 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2卷第37至59頁) 3 楊宜霏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7卷第23至35頁) 4 胡翠芳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社團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偵091卷第87至98頁) 5 陳穎凡 轉帳截圖、臉書社團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094卷第29至49、61至71頁) 6 翁絹涵 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偵301卷第41至52頁) 7 吳怡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偵671卷第89至105頁) 8 劉怡琪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偵266卷第37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