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諺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朝群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祥」,違反犯罪組織條例部分,業經他案判決 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與甲○○(暱稱「小猪」,違反犯 罪組織條例部分,業經他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陸續於民國111年7月前某日,加入由劉哲伊、黃鈺汝、范宇 恆、蔡岳峰、詹翊汎、馬嘯雲(於111年8月1日死亡)等人組 成之詐欺暨人口販運犯罪集團(對外稱「萬源集團」或「萬 利集團」),負責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 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向A3(姓名年籍詳卷)謊稱柬埔寨波哥 山都是臺灣人,每月底薪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績獎 金另計,每月最高可領取近10萬元,並隱瞞該工作實為詐騙 集團組織中負責替詐騙集團招募成員之「人事部」,使A3陷 於錯誤,而向范宇恆表示願意前往,並由蔡岳峰安排載送事 宜。然A3於111年7月24日因蔡岳峰遭警攔阻而未能順利出境 ,又因A3與范宇恆持續保持聯繫,范宇恆仍持續誘騙A3前往 柬埔寨工作,致A3再度信以為真而允諾再度前往柬埔寨。二、嗣於111年7月27日乙○○與甲○○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犯意聯絡,由范宇恆委請甲○○安排載送事宜
,甲○○則指示乙○○於當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搭載A3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A3抵達柬埔寨機場時,即由范宇恆指定 之司機接應A3至波哥山,並沒收A3手機,再由范宇恆擔任A3 之組長,指示A3在臉書、IG等社團發表招募文章,並謊稱工 作地點在泰國,且告知A3若有不服從、報警或發定位者,會 被毆打、電擊,A3始知受騙。A3在柬埔寨期間,每日工作8 小時,僅取得美金300元之生活費,未取得任何報酬,而從 事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因A3、A2(姓名年籍詳卷)向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表示欲回國,同意由A3、A2各支付美金50 00元贖金始得回國,A2之父吳○柱乃匯款予柬埔寨當地臺商 友人,協助支付,A3、A2始於111年8月16日返回臺灣。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乙○○、甲 ○○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9頁)。 本院也認為各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現行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故就本案A2、A3及A2之父吳○柱 ,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予以隱蔽。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490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3於警詢、偵訊之指證(他卷第75至81、29 6至298、371至375、382至387頁)及證人蔡岳峰(警卷第6 至16頁、他卷第239至241、279至284頁)、詹翊汎(警卷第 26至33頁、他卷第251至257、287至290頁)、A2(警卷第13 5至143、158至161頁、他卷第322至327、340至347頁)、吳 ○柱(警卷第215至219、229至232頁、他卷第272至275頁)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吳○柱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岳峰之臉書頁面、吳澧恩之帳戶 交易明細、蔡岳峰與吳澧恩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7月27日 機場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被害人之護照申請書、國際航班 旅客搭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A2提供之波哥山 定位圖、A2父親提供之對話紀錄相關截圖、蔡岳峰扣案手機 、A2手機截圖14張、A2、A3之入出境資訊查詢在卷可證(警 卷第5、17至25、34至42、51至55、61至67、104至108、113 至117、146至152、162至165、179至183、202至205、209至 212、68至85、109至110、124至126、127至128、129至131
、153、220至228頁;他卷第3至12、299至302、333至339頁 ;偵卷第147至149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乙○○:
⒈被告乙○○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 顯對被告乙○○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既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
⒊被告乙○○以一行為,對被害人A3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⒋被告乙○○與甲○○及劉哲伊、黃鈺汝、范宇恆、蔡岳峰、詹翊 汎、馬嘯雲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⒌至被告乙○○及他的辯護人稱:本案若是共同正犯之間在同一 天載送或協助搭乘出國的話,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同 日載送被害人之犯行,業經他案判決確定,故本案應為免訴 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乙○○所共同犯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既列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應係為保護人之行動自由 法益所設,是其罪數計算,自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甚明,本案被告乙○○於111年7月27日載送被害人A3部分,既 未經他案起訴、亦未經他案審理,而被告乙○○於另案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號判決中,經審理之部分僅止於 由犯罪集團之他人(簡宸鋒)於111年7月27日載送其他被害 人,並嗣於111年7月29日由被告乙○○載送至機場。就此部分 被告乙○○就與犯罪集團之他人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然被 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並非一致,載送之時間亦不相同,依前 開說明,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自無為免訴判決 之餘地。
㈡被告甲○○:
⒈被告甲○○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 顯對被告乙○○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既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
⒊被告甲○○以一行為,對被害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⒋被告甲○○與乙○○及劉哲伊、黃鈺汝、范宇恆、詹翊汎、馬嘯 雲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至被告甲○○及他的辯護人稱:被告甲○○於111年7月27日除了 指示被告乙○○載送被害人A3到機場外,被告甲○○本人亦載送 其他被害人到機場,而載送其他被害人之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故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經查:
⑴所謂裁判上一罪,係指一個或數個犯罪行為,依法原可成立 數個獨立犯罪,但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而實 質上一罪則應如接續犯、繼續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 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然本案被告甲○○於 111年7月27日載送其他被害人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甲○○就該案之犯罪事實 係以「載送」其他被害人為其犯罪行為,與本案係以「指示 」被告乙○○載送被害人之事實不盡相同,也就是說,本案被 告甲○○所為與該另案間所為,並非完全相同,除了皆發生於 同一天外,被告甲○○所施行之犯罪行為及犯罪之被害人皆與 另案完全不同,復參酌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為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命法 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 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關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 應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而非屬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亦非具有實質上一罪不可分割之性質甚明。 ⑵更尤甚者,倘本案認定與另案認定係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免訴 之裁判,將產生法律適用之矛盾,亦即本案被告甲○○指示被 告乙○○為本案之行為,被告乙○○因「僅載送被害人A31人」 而受刑法之制裁,被告甲○○則因當日除了指示被告乙○○載送 被害人A3外,尚親自載送另一被害人,但非被告甲○○客觀上 就另案所為與本案已有不同,詳如前述外,如僅因被告甲○○ 於111年7月27日「另有」載送「不同」之被害人而得認構成 實質上一罪而無庸另外接受實質裁判,適用後之結果將使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有不甚合理之結果。 且本案載送被害人A3之部分,被告2人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負擔,被告甲○○更可謂是乙○○之上層或起意之人,如就被告 甲○○之部分為免訴之判決,則被告甲○○就本案「指示」被告 乙○○載送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將無法被完整評價,而僅有被告 乙○○之部分受評價,自非事理之平。
⒍綜合上述,被告甲○○之辯護人稱本案應予免訴判決,亦無可 採。
五、量刑:
㈠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所保護者,乃個人 之自由、身體、生命法益。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謂之不重。 況且,此罪之行為態樣從規劃到使被害人出國,有多個階段 ,不一而足。被害人從被施以詐術到真正離境之間,所其中 會涉及到的犯罪行為,可謂分工完整,然犯罪情節不分輕重 ,法定本刑一致,即不無可議。即便同為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者,參與犯罪行為情節未必相同,尤其犯罪集團之規 模(詳細規劃如何施詐、如何安排載送被害人等)以及所為 之各階段犯罪行為(施行詐術至載送出國),所致社會不良 危害均有所不同,但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自難謂 為允當。是本院認為如依被告2人所犯情狀、所生實害以及 被告犯後之態度,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⒉經查,本案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而對於自身行為也已表 示悔悟,且參以被告甲○○僅係受人之指定而指示被告乙○○負 責擔任載送司機,於組織內擔任之角色極為邊陲,參與犯罪 情節輕微,且本案被告2人僅載送「1名」被害人,另被告2 人之獲利亦僅為載送之車資,亦屬微薄,就被告2人所為, 縱就渠等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部分科以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仍猶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使人 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2人 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與犯罪組織共 謀,協助載送被害人出境;⑵被告二人參與協助載送被害人 之情節、屬於犯罪組織內被指揮之較末端角色、所獲取之利 益僅以載送趟次計費,相較之下屬微薄;⑶被告甲○○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目前尚有三名 未成年子女及前妻需要扶養;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需要照顧爸爸但不用出資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㈠被告乙○○自陳將被害人載到桃園機場,可獲取6,000元(他卷 第422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自陳被告乙○○依其指示將被害人載到桃園機場,可 獲取6,000元(偵卷第136頁),然被告甲○○於指示時已將前 開款項交付被告乙○○,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因本案有 獲得其他犯罪所得,進而就本案載送被害人之部分,應可認 定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