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53號
NTDM,112,易,653,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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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8時許,騎車搭載友人林玉龍返回 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林玉龍住處,並在林玉龍住處2 樓房間休息。同日稍後,林玉龍離開,甲○○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中午,趁林玉龍母親乙 ○○外出,到林玉龍房間隔壁之乙○○臥室,徒手竊取乙○○包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下樓離去。二、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理 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至證人林玉龍房間休息後 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睡醒後跟 證人林玉龍媽媽即告訴人乙○○說要去洗澡,洗澡後又回證人 林玉龍房間繼續睡覺,睡到下午3、4點,我就離開證人林玉



龍家,我根本沒有拿告訴人的錢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111年6月15日13點15分許, 在我家發現我放在房間包包裡的3000元被偷,我當天早上9 點多去郵局領5000元,後來花2000多元,我把剩下的3000元 放在包包內,回家後我把包包收到我2樓的房間裡,我房間 沒有上鎖,到了12點多,我姪子給我錢要我買東西給他吃, 等我買回來,就發現原本放在包包裡的3000元不見了,當時 家裡有跟我同住的小叔林進中、姪子林義傑,還有我不認識 的我兒子的朋友即被告,我懷疑是我兒子帶回來的朋友即被 告偷我的錢等語(見警卷第3-5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111年6月15日上午9點去郵局領5000元,後來花了2000元 ,還有3000元放在包包裡,之後我就回家,我把包包放在我 房間門邊,我房門沒有上鎖,我快12點的時候到家,當時家 裡有林進中林義傑及被告,後來我又出門幫姪子即證人林 義傑買午餐,我只有帶姪子給我的錢,沒有帶我自己的包包 出去,等我買完午餐回家,當時林進中林義傑在家1樓, 被告剛好要走,我房間在2樓,林玉龍的房間在我房間隔壁 ,林義傑林進中的房間在1樓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 可知告訴人就發現現金遭竊前領錢消費、發現遭竊時的經過 ,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一致,並有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24頁)可憑,且告訴 人與被告不認識(見警卷第5頁),查無誣指被告之動機, 且證人林玉龍於警詢時證稱:我媽媽下午2點多打給我說錢 不見等語(見警卷第7頁),又告訴人於同日17時45分亦報 警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告訴人前開指述實 非無憑。
 ㈡又查:
 ⒈證人林義傑於警詢時證稱:111年6月15日我在家起床後,被 告剛好從2樓下樓,我爸林進中跟我說他是林玉龍的朋友, 我有給告訴人錢,請她幫我出門買中餐跟繳費,告訴人出門 的時候沒有帶包包,等告訴人出門後,我跟我爸都在1樓客 廳坐,被告在告訴人出門後,走進來跟我和我爸說他要上樓 拿東西,被告上樓後10分鐘內下樓,剛好那時雨停了,被告 就騎車離開了,告訴人回來後到樓上,就突然喊我,問我被 告有沒有上樓,告訴人就哭著跟我說他放在包裡的3000元被 偷了,在告訴人出門再回家期間,只有被告去過樓上,我跟 我爸從我醒來之後都一直都在1樓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 。




 ⒉證人林進中於警詢時證稱:111年6月15日我在家,我早上9點 多坐在客廳,有看到林玉龍帶被告回家到2樓去,我兒子林 義傑當天有請告訴人出門幫他買中餐跟繳錢,告訴人出門跟 回來的時間我不記得,告訴人出門的時候沒有帶包包,當時 家中只有我跟我兒子坐在客廳,被告是在門外,等告訴人出 門後,被告又走進來跟我們說他有東西忘記拿要上2樓拿東 西,被告去樓上大概7、8分鐘後下來,之後就騎車離開,告 訴人回來之後有到樓上,之後告訴我們她放在錢包的3000元 被偷走了,告訴人離開家到在回家期間,只有被告上去過樓 上,我跟兒子一直待在一樓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6月15日告訴人買午餐回來時,先在 1樓,當時我、林義傑、被告在大門講話,之後被告說他有 東西放在林玉龍房間沒拿,就上去2樓拿東西,被告下樓之 後不久就離開,後來告訴人上2樓房間,就發現她的包包內 的3000元現金不見,當天我跟證人林義傑都在1樓大門的椅 子上坐,都沒有去2樓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可見證人 林義傑林進中就有關被告於告訴人發現遭竊前之行為,及 告訴人於發覺遭竊後之反應、過程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 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其將包包留在2樓房間後出門,回來後 發現包包內3000元遭竊等情亦吻合一致。
 ⒊證人林玉龍於告訴人當日早上出門領錢之前即已外出,直至 告訴人電話告知現金遭竊之前,均未返家乙節,業據證人林 玉龍、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22頁)。 ⒋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111年6月15日早上跟證人林玉龍回 他家後在他2樓房間休息,我睡醒後證人林玉龍就出門了, 我要離開前還有打電話給他,問他怎麼不見,當時沒有其他 人到林玉龍住處2樓房間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 ⒌則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不利己供述,可知時序上應為:⑴證 人林玉龍出門後,告訴人才領錢,並花用剩下3000元放在2 樓房間。⑵之後,告訴人下樓出門買東西給林義傑吃,被告 見告訴人離開2樓,即藉口上樓,再於10分鐘內下樓,並騎 車離開。⑶之後告訴人上樓發現包包內的3000元不見。而上 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林義傑林進中均不認識被告 (見警卷第13、16頁),查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證應屬可 採,參以被告原本早已下樓準備離去,何以看到告訴人下樓 後,又藉詞至2樓並停留數分鐘才下樓並隨即騎車離開,實 有可疑之處。
 ㈢綜上,堪認案發當日係被告利用告訴人住處2樓無人看管之機 會,趁機進入位於證人林玉龍房間隔壁之告訴人未上鎖之房 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房內包包中的現金3000元。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犯後否認犯行、竊得之3000元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3000元,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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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