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小婷知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給曾盈順(另案偵辦)使用,將使曾盈順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產之人頭帳戶,並藉此 掩飾贓款流向,仍與曾盈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更正為「黃小婷知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曾盈順使用,將使曾盈順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產之人 頭帳戶,並藉此掩飾贓款流向,仍與曾盈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小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受曾盈順指示前往領款, 並轉交款項予曾盈順,並未有與其他人接觸或聯絡,我的前 案即本院111年原訴字第12號中提到的「阿兄」就是曾盈順 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99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 被告聯絡實行本案犯行之其他共犯人數為2人以上,即難認 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本 院卷第99-10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曾盈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不以正常管道賺錢, 竟貪圖快速獲利而為本案犯行;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許窈瑜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71、73-7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便當店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獲有2,8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 卷第3頁),可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800元,然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示,被告應給付之賠 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且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於被告違反調解內容時,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足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甲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 依指示領出並交付與曾盈順,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 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甲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 用,但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 重新申辦取得,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任 何助益,是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黃小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婷知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曾盈順(另案偵 辦)使用,將使曾盈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 欺他人財產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掩飾贓款流向,仍與曾盈順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給曾盈順,再由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李曉誌」向許窈瑜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許窈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秉賢(另案偵辦)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後 ,再由乙帳戶轉匯至劉家宏(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再於同日10時32分許,由丙帳戶轉匯至甲帳戶,並由黃小婷 於同日11時44分許,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超過許窈瑜匯入 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許窈瑜遭騙款項)後,隨即在埔里 分行附近之統一超商,將40萬元交予曾盈順。二、案經許窈瑜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窈瑜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乙、 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匯款紀錄等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曾盈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