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泉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90、291、292、293、294、2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1034、1054、4450、82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11
2年度偵字第1439、2077、2132、236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2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泉皓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泉皓先前已有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 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並使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 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王 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印章、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虎」之人。
二、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2日起,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王泉皓及 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6頁)。本院也認為 各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432頁),核與 被害人邱甄庭、翁梅君、姚淯薰、魏志翰、陳柏亨、林秝煊 、莊靜婷、李萍芬、林子宸、盧奕盛、古姍禾、謝筱雯、蔡 梓媗、曾思彤、吳韻怡、賴旻伶於警訊時之指證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被害人等報案資料(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及匯款單、交易(轉帳)紀錄、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證。參以被告前有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 幫助詐欺罪,經本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之生活經驗,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且被告自承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係綽號「阿虎 」之幫派人士,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固有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惟其前案偽造文書犯行,係因被告於106年間開設通訊行 為特定客戶代辦手機門號續約,然逾越客戶之授權,仍以客 戶之名義簽署同意書卻辦理不同之購機方案,致使特定客戶 多負擔電信資費之不利益,所侵害者為電信公司對於資費專 案管理之正確性及特定客戶之權益,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 所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罪質互異,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
㈣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施行,新法規定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舊法則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 之適用,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 舊法。因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8至16)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量刑:
㈠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於111年因有思覺失調之症狀導致對於事情 有誤判之可能,並提供被告110年11月及12月之相關病歷資 料,請求本院酌減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供之病 歷資料(本院卷第439、441頁),雖載有「F28其他非物質
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F20.81類思覺失調性疾患或F20 .0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診斷,惟本院依職務上所知上開診 斷係輸入健保就醫疾病之代號,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況,況被告於準備書狀暨答辯狀所附身心障礙證 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卷第355、357頁 ),所示之鑑定時間或有效時間均非起自被告本案犯行前, 自難以此遽斷被告行為時有無影響其判斷之精神疾病存在。 乃本院依職權函請中信銀行調查所得(本院卷第363頁), 經綜合本案之時間序:被告就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7日在中 信銀行臺中分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1戶(同日帳戶餘額7元) ,再於同年月27日在台北市南京東路分行申辦網路銀行,而 自陳於同年2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將本案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印章、密碼交給綽號「阿虎」之人( 同年月0日出境至柬埔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於2月7日以網銀自行約定轉帳帳號,待被 害人等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操作網銀轉至其他帳 戶等情,因此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上開疾病而產 生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惟被告前開精神狀況及生活經 濟情形,本院於刑法第57條科刑時,採為量刑因子一併審酌 。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公共危險等被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被害人共受 有新臺幣(下同)150萬6,000元之損害;⑶被告所為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使被害人求償無 門;⑷被告患前述精神疾病;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⑹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離婚、有一個女兒由母親扶 養、現在開手機工作室、月收入約1至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 或現仍持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俊宏、張姿倩、蘇厚仁、蔡岱霖、高詣峰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邱甄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向邱甄庭詐稱可投資賺錢,保證獲利,致邱甄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4日13時56分 1萬5000元 起訴書一㈠、111年度偵字第29414號併辦 111年2月15日14時50分 4萬4000元 2. 告訴人翁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向翁梅君詐稱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致翁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4日15時27分 3萬6000元 起訴書一㈡ 3. 告訴人姚淯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向姚淯薰詐稱可投資指數,保證獲利,致姚淯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4日15時37分 1萬6000元 起訴書一㈢ 111年2月16日13時40分 3萬元 4. 告訴人魏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向魏志翰詐稱可投資博弈軟體,保證獲利,致魏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5日13時11分 5萬元 起訴書一㈣ 同日13時12分 5萬元 同日14時54分 25萬元 5. 被害人吳韻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向吳韻怡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吳韻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5分 15萬元 起訴書一㈤ 同日11時18分 15萬元 6. 告訴人陳柏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向陳柏亨詐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致陳柏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6日14時24分 7萬元 起訴書一㈥ 7. 告訴人林秝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向林秝煊詐稱可投資配套方案,保證獲利,致林秝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6日14時34分 5萬元 起訴書一㈦ 同日14時36分 5萬元 8. 告訴人莊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向莊靜婷詐稱有投資網站可穩定獲利,致莊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6日13時5分 1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450號併辦 9. 告訴人李萍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詐稱可投資黃金,致李萍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4日14時14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291號併辦 10. 告訴人林子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向林子宸詐稱投資NTF將可獲利,致林子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5日15時12分 4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併辦 11. 告訴人盧奕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向盧奕盛詐稱投資加幣貨幣可獲利,致盧奕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6日15時6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034、1054號併辦 同日15時7分 4萬元 12. 告訴人古姍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向古姍禾詐稱投資虛擬重金屬可獲利,致古姍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5日13時17分 3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34、1054號併辦 13. 告訴人謝筱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向謝筱雯詐稱投資加密貨幣、NTF、彩票等可獲利,致謝筱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5日13時59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39號併辦 14. 告訴人蔡梓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向蔡梓媗詐稱操作投資博弈可以獲利,致蔡梓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5日13時14分 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77號併辦 15. 告訴人曾思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向曾思彤詐稱可幫忙在「amcor」投資平台代客操作資加密貨幣,致曾思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5日13時53分 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32號併辦 16. 被害人賴旻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向賴旻伶詐稱其為藍新科技公司業務,該公司有投資獲利,致賴旻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5日13時35分 4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60號併辦 同日14時23分 4萬5000元 同日14時53分 3000元 111年2月16日13時37分 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