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29號
TTEV,113,東簡,2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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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號
原 告 盧亦鵬
被 告 陳東輝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綺麗珠寶公司(後改稱為東海珊瑚公司 )之同事,因被告有資金需求,遂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簽 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72號 支付命令卷第5頁,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則分次交 付現金17萬元、13萬元給被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債務。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雖由被告簽立,並非交付予原告,兩造 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借款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舉證不足,其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 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 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7日在綺麗珠寶公司交付系爭借款30 萬元給被告等語(卷第68頁)。然證人張沁甯證稱:伊認識 兩造,兩造都是伊在珊瑚館的同事,伊為銷售主管,原告為 飾品維修師傅,被告是一般銷售人員,伊與兩造共事時間相 同,約在疫情前3-4年開始共事,被告約在疫情前1年離職, 伊則在珊瑚館工作到109年因珊瑚館解散而離職,伊與兩造 共事期間內沒有親眼見過被告向原告借錢,也沒有親眼見過 原告給被告金錢等語(卷第81-82頁),足認證人並未看到 兩造有交付30萬元現金之事實。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自金融 機構提領款項之資金提領證明或自他人處受領款項之匯款證 據,以證明其確實有現金30萬元足資交付被告。 ㈢再者,原告先謂在綺麗珠寶公司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卷第6 8頁),後改稱在東海珊湖公司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卷第8 0頁)等語,是原告就借款交付地點之前後陳述並不一致, 其所述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倘若此事確實存在,原告應無 陳述不一之理,又豈會不知道借款交付地點究為何處,實有 違常情之至。又原告謂伊以現金各17萬元、13萬元共2次交 付給被告等語,觀諸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同為108年9 月27日,票據金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或與原告 上述主張分2次交付借款,1次17萬、1次13萬之金額未能相 符,然一般借款若以之簽發票據作為擔保,則借款人究竟會 在貸與人借款交付前或係在借款交付後發票,則視借款交付 情形、借款人與貸與人之熟識情形、借貸次數及頻繁狀況、 借款金額等情況而有所不同,縱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其為求 保障,要求借款人之被告先行交付系爭本票始願交付借款, 此雖與社會常情無違,但仍舊無法僅以原告取得系爭本票逕 謂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㈣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以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固 提出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為證,然本票既係無因證券,簽發 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原告雖持 有形式上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尚無從據此逕為推論被



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票據,是僅自被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外觀情事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發票行為,尚難以 此推定原告確實已為借款30萬元之交付或足以證明兩造間有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就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依上揭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告確實有 交付借款即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之心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有效成立,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27日 10萬元 未記載 CH No 289227 2 108年9月27日 10萬元 未記載 CH No 289229 3 108年9月27日 10萬元 未記載 CH No 28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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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