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2年度,171號
TTEV,112,東簡,17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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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李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謝村山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謝村山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就被告李明德所有坐落同段6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85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 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 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可供通行,遂通行同段620-1地號土地(下稱620-1地號土地)、同段620-2地號土地(下稱C路徑),惟62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振文架設圍籬等妨礙通行之行為,經向本院提起袋地通行訴訟(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經本院認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17地號土地,不得請求通行C路徑。又原告已年近80歲,身體機能老化,須以代步車協助行動,現行通行路徑有同段617-1、617-2地號土地(下稱617-1、617-2地號土地)間的空地(下稱A路徑),及同段617-4、617-5、617-7地號土地間的空地(下稱B路徑),然其高地不平或有障礙物或寬度僅能供步行,經向A、B路徑地主提出由原告出資整地即將土地高地不平部分修建成代步車可通行之路徑,地主均不置可否。爰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謝村山所有61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被告李明德所有617-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謝村山則以:原告系爭土地現況為袋地雖無疑問,然以方便性而言,系爭土地如經過620-1地號土地到達公路,約僅10公尺左右,而經過被告謝村山所有之617-1地號土地尚須20多公尺。另就安全性而言,系爭土地與同段620-1地號土地均為同一平面,亦即平坦順暢,然系爭土地與617-1地號土地之間有高低落差,系爭土地地勢較高,617-1地號土地地勢較低,兩者落差大約1公尺,對原告而言頗具危險性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李明德則以:如原告與被告李明德間之協議書,只要不 動到被告李明德所有617-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原告即可 通行617-2地號土地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謝村山所有617-1地號土地、就被告 李明德所有61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 行被告謝村山所有617-1地號土地、被告李明德所有617-2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若原告可通行被告之土地,其通行之範圍為何?茲分述 如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 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 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 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 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 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與同段617-1、617-2、617-5、617-7、620-2地號土地相 鄰,未通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117至131頁),並經本院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5至179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 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自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又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查本件原告主張自被告謝村山所有6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李明德所有6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應屬系爭土地距離公路較近,且使用面積甚微,使用範圍亦為617-1、617-2地號土地之邊緣,且為被告李明德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7頁之協議書),而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以連接至公路,應屬可採。被告謝村山上開所辯,不足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 告謝村山所有6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9平方公尺)、就被告李明德所有61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謝村山李明德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通行,並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袋 地通行權事件,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 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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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