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智銘
陳智海
陳希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賢忠
潘春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爾捷
潘怡璇
潘莉明
潘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 將臺東市○○段000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 告管業。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補充、追加 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經查,原 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補充其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之
範圍、面積,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 合。
二、除被告潘春美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伊等父親郭朝吟所有,郭朝吟於民國97年10月3 1日死亡後,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另如本院109 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卷第96頁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 面積89.6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門牌號碼:臺 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則係 由被告之母親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經郭朝吟同意無償使用 借貸系爭土地而興建完成。
㈡郭朝吟於97年10月31日死亡後,原告因繼承系爭土地而繼受 取得郭朝吟與吳潘金花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吳潘 金花於100年2月1日死亡後,吳潘金花之繼承人即被告亦因 繼承繼受取得前揭使用借貸關係。惟前揭使用借貸關係因原 借用人吳潘金花死亡,且原告無地可建屋居住,亟需系爭土 地建屋居住,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貸與人 得終止借貸契約,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作 為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上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房屋原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因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則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即不存在,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 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㈣並聲明:
1.被告潘春美、潘志平、潘莉明、潘怡璇、潘賢忠、潘爾捷六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36號卷 頁96所示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89.67平方公尺之鐵 皮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潘春美:
1.郭朝吟、吳潘金花生前為同居關係,郭朝吟原居住於貨櫃屋 ,其結識吳潘金花感情穩定後,為共同居住、一起生活,故 由郭朝吟提供系爭土地,由吳潘金花出資興建鐵皮房屋(即 系爭房屋),其等並約定彼此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各 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有其二人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可憑。準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雖郭朝吟、吳潘 金花就系爭土地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及其 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為同一。故 原告關於郭朝吟、吳潘金花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等主張,均無理由。
2.吳潘金花死亡後,其權利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是被告依系 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原因, 非無權占有。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潘賢忠、潘爾捷、潘怡璇、潘莉明、潘志平: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下列事項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原告與到庭之被 告潘春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公同共有(本院109東原簡36卷第10頁)。 ㈡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後之某日,在系 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如本院109東原簡36卷第96頁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2層樓鐵皮屋即系爭房屋(本院109東原簡36卷第96 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㈢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㈣郭朝吟於97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3人為郭朝吟之繼承人(本 院限閱卷)。
㈤吳潘金花於100年2月1日死亡,被告6人為吳潘金花之繼承人 (本院109東原簡36卷限閱卷)。
㈥對本院109東原簡36卷第145頁由郭朝吟、吳潘金花簽立之系 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㈦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郭朝吟(以下簡稱甲方)、 吳潘金花(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土地上由乙方出資興建 鐵皮造房屋壹棟,雙方合意議定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將 其坐落於臺東市○○段00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上提供 乙方興建房屋。二、右揭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應有部份,雙 方各持有二分之一,各無異議。三、任何一方處分或設定他 項權利,應事前先徵得對方之同意或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如有違約一方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 宜,依有關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五、本協議書經 雙方簽章後生效,各執壹份為憑。立協議書人甲方:郭朝吟 (蓋章)位址:(略);乙方:吳潘金花(蓋章)位址:( 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立」(本院109東原簡36
卷第117頁及其背面、第1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吳潘金花間就系爭土地有互易關係存在 1.郭朝吟、吳潘金花間就系爭土地有互易關係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 ,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 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 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 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 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 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 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 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 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開說明,並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非屬常態,建物所 有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於舉證上應係建 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是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因系爭房屋起造距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經約20餘年,且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郭朝吟、吳潘金花均離世多年,而兩造分別為郭朝吟、吳潘 金花之各自繼承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過程及系爭 土地占有使用過程,諸多因人事皆非已難查考,被告舉證顯 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合先敘明。 ⑵次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 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 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 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 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當事人約定 ,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受建造 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之。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 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 即推認其與起造人間必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郭朝吟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吳潘金花 作為建築房屋基地;第2條約定郭朝吟、吳潘金花就系爭土 地、系爭房屋各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第3條約定任何一方 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事前先徵得對方之同意或依同一價 格優先承購。如有違約,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一方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9東 原簡36卷第117頁正反面、第145頁)。又由兩造於訴訟中均 各自提出其等所持有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109東原簡36卷 第117頁、第143頁、第145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製作一 式二份,以供郭朝吟、吳潘金花各自留存為證。本院審酌系 爭協議書前揭內容,認雙方契約真意乃係由郭朝吟提供土地 作為吳潘金花興建房屋之基地,並由吳潘金花負責將房屋興 建完成及使郭朝吟取得所興建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2分之1,郭朝吟則應將系爭土地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吳潘金花,故雙方間前揭契約法律關係之 前階段應為吳潘金花負責興建完成房屋之承攬法律關係,後 階段應為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吳潘金花交付房屋之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郭朝吟移轉基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之互易法律關係【即將應分歸郭朝吟之房屋與 分歸吳潘金花之基地互易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應足 認定。
⑷原告主張郭朝吟、吳潘金花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關係,從 系爭協議書上看不出吳潘金花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有 任何對價,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只是郭朝吟、吳潘金花 互相牽制云云。惟依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對照該 申請書之房屋位置欄圖示,吳潘金花於93年3月1日以系爭房 屋現住人身分向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初編門牌,系爭房屋 位於系爭土地上,類別為「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見本院 109東原簡36卷第109頁、第111頁),而違章建築申請戶政 機關編釘門牌時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同意書或
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證明文件,顯見郭朝吟確已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吳潘金花以辦理初編門 牌之申請。復衡酌一般交易常情,因建築房屋所需費用高昂 ,另土地及房屋之價值亦屬不菲,是地主簽立合建契約及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為門牌編釘之申請者,無不以取得對價 或利益(即可分得部分房屋)為目的。是地主因合建契約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除有使出資興建房屋之人於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前享有得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外,地主所應履 行之合建契約義務亦兼有約明日後所合建之房屋有使用土地 之權源,以利於合建後房地之分配及處分以獲取利益,核與 一般使用借貸關係乃係無償為原則者,尚有不同。是由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郭朝吟、吳潘金花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各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乙節,足認郭朝吟、吳潘金花就系爭 土地有互易關係存在。況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尚約定 「任何一方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事前先徵得對方之同意 或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及兩造均自陳郭朝吟提供系爭土 地予吳潘金花興建房屋係為供其2人一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等情在卷(見本院109東原簡36卷第85頁、第201頁;本院 卷第55頁、第62頁),可知郭朝吟、吳潘金花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其等真意應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其二人共有, 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均為各2分之1,若任一方未獲 他方同意即將其持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予以處分 或設定他項權利,則該不同意之一方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對方所持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郭朝吟 、吳潘金花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
⑸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原告繳納,被告沒有支 付任何對價,吳潘金花已歿,使用目的也已經完成,原告現 無屋可居,有使用系爭土地必要,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第4款之規定終止借貸契約云云。然郭朝吟、吳潘金花間就 系爭土地確有互易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 前揭理由,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可採。再者,依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及兩造所自陳郭朝吟、吳潘金花於系爭房屋建成後於 該屋一同居住、共同生活等情,可知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存登 記亦無設立房屋稅籍(見本院109東原簡36卷第34頁;原告 與被告潘春美不爭執事項㈢),且系爭土地嗣由原告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均無礙私法契約關係上,於系爭房屋 起造興建時,系爭房屋已獲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當時所有 權人郭朝吟同意在其土地上建築建物之情。
⑹綜上分析,郭朝吟與吳潘金花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互易契約關 係存在,堪以認定。
2.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3人為郭朝吟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其等亦應繼 承郭朝吟互易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又以不動產為 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 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 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 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 化」之法律效果(最高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朝吟與吳潘金花間之互 易契約(即系爭協議書),目的在相互交換系爭土地、房屋 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後,共同持有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起居住生活,當然含有使吳潘金花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而前揭初編門號登記申請書記載吳 潘金花係以系爭房屋現住人身分提出申請,已如前述,足見 系爭土地於88年3月2日後至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即由郭朝 吟依互易契約之約定交付吳潘金花興建系爭房屋並同居使用 ,其後同住該屋之郭朝吟死亡後,系爭土地均持續由吳潘金 花占有使用中,而原告為郭朝吟之子女,此一占有使用狀態 為原告所明知且自陳在卷(本院109東原簡36卷第85頁), 則互易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 應對原告繼續存在,方為公平,故原告亦應受郭朝吟與吳潘 金花間互易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有法律 上之原因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 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 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 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 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 高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件郭朝吟當初係基於與吳潘金花間之互易契 約關係而交付系爭土地與吳潘金花,吳潘金花占有系爭土地 具有正當權源,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依前揭物上請求權 向吳潘金花請求返還,且有互易契約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法律上原因。
2.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 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吳潘金花於100年2月1日死 亡,而被告6人為吳潘金花之繼承人,則系爭房屋興建時, 既然已得其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 人郭朝吟同意系爭房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 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既然係基於繼承 關係受讓系爭房屋,基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亦得主張有 占有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而得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 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吳潘金花間就系爭土地有互易契約存在, 郭朝吟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吳潘金花使用,吳潘金花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基於前開互易契約及繼承、債權 物權化、占有連鎖等法理,被告均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項第1、4款、第767條第1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 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