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陳織全
被 告 龔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役權涉訟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前段規定,於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時,以需
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倘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不明者,法院應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調查核定之,不得逕行以價額核定不易,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作為土地所增價額計算之標準,亦即以土地申報地價百
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核定計算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11地號土地)為袋地,聲
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1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
約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於812地號土地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聲明第1項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有81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
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核定為77萬2,867
元【計算式:3萬4,90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9.09平方公
尺×4%×7年=77萬2,867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
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為確
認對81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並供其通行,堪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2,8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