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高國書
相對人 邱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557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鈞院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在案,茲因聲請人每月得向第三人張明娥收取之租金債權已 遭鈞院扣押,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557號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同此見解)。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120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550 號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557號強制執行事件( 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13年5月3日就 聲請人每月得對第三人張明娥收取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 令在案,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依上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12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 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金額,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 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審理期間至遲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 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 之利息。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4,167元 【計算式:100,000元×5%×(2+10/12)=14,1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 額為14,167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