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葉葦甯
葉博偉
林足蔭
被 告 買柏凱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同日5 時45分許止,在飲用百威啤酒數杯,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河中街由南往北往民生路二段方 向行駛,途至河中街巷口欲右轉進入民生路二段時,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 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道路狀況及視線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違反上開規定亦疏未注意車況,貿 然右轉進入民生路二段,恰有葉榮能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林足蔭沿民生路二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後避之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葉 榮能、林足蔭人車倒地,林足蔭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顏面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併活 動性出血、嘴角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肘撕裂傷及擦挫傷及 右小腿撕裂傷等身體傷害;而葉榮能則受有頭部創傷伴隨瀰 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和腦室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 腎外傷性出血,並陷入昏迷等傷害。被告經警測試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葉榮能經緊急送往成 大醫院急救,治療後,呈近植物人狀態,已達對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此重傷害亦導致葉榮能 日後死亡之結果。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交訴字第191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林足蔭其個人因 本案受傷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994元、看 護費用146,400元、交通費用1,8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5, 200元、精神慰撫金432,000元,及因葉榮能身故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共1,960,414元,賠償原告葉 葦甯支付葉榮能之醫療費用7,306元、看護費用81,600元、 醫療耗材、輔具費用41,450元、交通費用600元、車輛修繕 費用32,270元、喪葬費用218,450元,及因葉榮能身故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共1,581,676元,賠償 葉博偉因葉榮能身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28號、112年度偵字第7057號提 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判決被告 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將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民事庭,由本院臺南簡 易庭以113年度南簡字第754號事件(即本案)受理,被告對 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03號事件受理,兩造嗣於11 3年5月28日在臺南高分院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㈠ 兩造就該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0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願以 下列條件達成調解: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三 人(即本案原告)共1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⒈相對人願於 113年6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三人共50萬元。⒉自相對人出 獄後第三個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三人共5,000元 。⒊以上款項,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⒋編 號㈠⒈⒉之款項,聲請人三人均同意指定匯入聲請人葉葦甯 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9)海東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㈡聲請人三人於收受㈠⒈之款項後同意撤銷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新字第164號所為之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即塗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57地號 、458地號及478地號土地之假扣押登記)。㈢聲請人三人同 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54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之起訴。㈣兩造就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03號 公共危險等案件或所衍生之相關糾紛日後均不得再向對造請 求任何給付或賠償。㈤聲請人三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㈥聲請人三人就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03號公
共危險等案件,願意原諒相對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此有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原告既已與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於法院成立調解,依上開規定,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 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而原告迄未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向本院撤回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之起訴,則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