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733號
TNEV,113,南簡,73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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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吳光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四樓 之0
被 告 莊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臺南市○ 區○○○路○段00號房屋外牆懸掛補習班廣告招牌,租金按日計 付,每日新臺幣(下同)50元,原告已給付算至121年5月10日 止租金。惟原告於110年4月14日發現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懸掛 在上址之廣告招牌,經質問被告,被告同意返還原告自110 年4月14日起至121年5月10日止已付租金,及賠償原告製作 廣告招牌費用,共計28萬元,並分期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被告有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原告收執。惟被 告自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從未按期履行,就未到期部分,顯 有不履行之虞,故就未到期部分併為請求給付。爰依系爭承 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7、31-33頁),依被告於偵 訊中供述:我有收到租金約10幾萬元,招牌是我母親拆除等 語,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



,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所 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 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 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 行期部分,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 「莊典育吳光明二拾八萬,每個月還5000,每個月15號還 5000,日期110.04.11。」,可知被告自110年4月11日起, 負有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5,000元之義務,迄至原告於113年 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到期部分共38期(110年4月 15日至113年5月15日止,計19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 到期部分,應予准許。至未到期部分,因被告自簽立系爭承 諾書後從未依約履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主張其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應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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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