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BUKING JENALYN REYES(珍娜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騰
林月英
被 告 蔡聖豐(原名蔡聖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前工作之工廠同事IGNACIO,ARLENE SOR IANO(爾琳)要向被告借錢,原告是幫前同事當保證人,沒 有想太多就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並 按指印,原告並無拿到借款,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 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80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爾琳於民國112年2月19日邀同原告及另外 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他們5個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收據暨授權書,同時 交付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予被告,被告即交付借款予爾琳, 爾琳嗣後陸續還款,至000年0月間剩餘20,000元未清償即返 回菲律賓,被告才以包含原告在內之發票人4人為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裁定請求金額20,000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爾琳於112年2月19日邀同原告及另外3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並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及按指印,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請求金額為20,000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806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53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 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6號裁定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然觀之上揭被告聲請本 票裁定之範圍僅為系爭本票金額120,000元中之20,000元 ,易言之,逾20,000元之部分,並非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 部分,而被告亦自承剩餘20,000元尚未未清償,是被告顯 然並未主張系爭本票金額逾20,000元之部分係屬存在,則 兩造就該部分並未存有爭執,揆之上揭說明,該部分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就該部分提起確認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系爭本票金額之20,000元部分,原告就系爭本票債 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主觀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三)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本票 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借款保證 債務而簽發,兩造間自屬有原因關係,原告應負給付票款 之責任,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剩餘之20,000元債 務業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在該20,000元及其自11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原告仍應負給付義務,是原告就該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系爭本票在該20,000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兩造間有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存在,至系爭本票逾上揭金額部分,原告則無確認 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2年2月19日 120,000元 20,000元 未載 11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