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610號
TNEV,113,南簡,61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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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于佩玉
訴訟代理人 吳智傑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114號),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將其立帳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之虛 擬貨幣會員帳戶(下稱【被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資料 出售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供作 收取詐騙款項與將詐騙款項用於轉換虛擬貨幣隱匿金流之帳 戶使用,致使原告遭該集團投資詐騙,而於112.05.22 匯款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隨遭該集團 將該等款項透過被告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 電子錢包帳戶而無從追查。
 ㈡被告上開交付帳戶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2550、27632、35288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 】),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確定(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113.02.19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為投資而向國泰世華銀行共貸款150 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惟因感覺壓力大,遂將自有 房屋以低於一般行情至少50萬元之價格出售,是該50萬元損 失亦應屬被告應賠償之款項。
 ㈣爰依本件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 騙匯入款項、賣房損失及自受請求日起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13.01.06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僅係將帳戶借由他人使用,其並未取得原告匯入款項,亦 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金額。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不明人士,致使詐欺集團將該帳 戶用作收受隱匿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該交付帳戶行為 ,於刑事上係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其販 售帳戶致生原告受害結果,係屬刑事犯罪行為,並無疑義。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交付其華南銀行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



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 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 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 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 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 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低價賣房50萬元損失,惟原告匯 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金額僅150 萬元,不論原告賣房 原因為何(原告主張係為減輕貸款壓力而售屋)及是否確有 該因低價出售而受之價差損失,該賣房差價係原告自己財務 規劃行為,自與被告交付帳戶行為及原告款項匯入該帳戶無 涉,自難認該價差損失為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是此部分請 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 行之聲請,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條第3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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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