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錦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24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35 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7日起,每月為一期,分60期 ,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0.2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 定4.22%,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1.22%( 1.03%+11.22%=12.25%)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9年3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39,243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法 通知被告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借據、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 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經核無誤,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 債務,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清償前述個人信用貸款尚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 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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