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581號
TNEV,113,南簡,58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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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張郁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何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係原告母親蔡佳蓉於民國100年3月 11日贈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 人鄭溥仁於000年0月間代理原告母親蔡佳蓉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因被 告拒不搬走,原告母親蔡佳蓉乃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證信 函予被告及鄭溥仁,告知被告從未表示同意繼續出租,並要 求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遷出,並點交系爭房屋,但被 告仍置之不理。鄭溥仁另於未經原告授權下擅自代理原告與 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9日 起至113年6月9日止,然原告知悉有該租賃契約書後,已於1 13年1月22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及鄭溥仁,聲明原告從未委 由鄭溥仁代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故被告確係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又被告與原告母親蔡佳蓉間之租賃契約屆滿即112



年9月3日後拒不搬走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蔡佳蓉與被告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以原 告名義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收件回執及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鄭溥仁代理原告母親蔡佳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 告之租賃期限業於112年9月3日屆滿,而被告並未舉證其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復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為任何舉證,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被告於112年9月3日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迄未遷讓返還原告,已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當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向蔡佳蓉租賃 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於租約屆滿後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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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