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胡如瑩
被 告 陳惠孝
陳惠中
陳惠臣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惠孝與被告陳惠中、陳惠臣、陳惠君就被繼承人蔡玉
美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惠中、陳惠臣、陳惠君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孝、陳惠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惠孝與伊前因交通事故經新北市中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陳惠孝應賠償伊損害而未為給付,伊已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陳惠孝與被告陳惠中、陳惠臣、陳
惠君均為被繼承人蔡玉美之繼承人,蔡玉美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死亡,而陳惠孝名下有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蔡玉美所
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陳惠孝怠於行使其權利
,惟若不分割,顯然妨礙伊對陳惠孝財產之執行。伊為實現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及第824條規
定,代位陳惠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
人蔡玉美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惠中: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惠君: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為何原告可以跟陳惠
孝收取20萬元等語。
(三)被告陳惠孝:目前因在家中經常摔跤、尿失禁,且有骨質疏
鬆、焦慮等病症,日常需仰賴配偶照顧,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請本院參酌上情等語。
(四)被告陳惠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
月23日函、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48084號執行命令、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11至14、33至48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4
月30日函檢送112年普字第23170號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及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3年4月26日函檢送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6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陳惠孝積欠原告車禍賠
償款項未清償,陳惠孝與被告陳惠中、陳惠臣、陳惠君(下
稱被告3人)共同繼承蔡玉美所遺系爭遺產,陳惠孝本得主張
分割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被
告3人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
受償,堪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繼承人蔡玉美所遺
系爭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
管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陳惠孝訴請被告3人分
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核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本院審酌被告
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應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式。又蔡玉美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陳惠孝及被告3人,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故陳惠孝及被告3人
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分之1。
(四)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
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的地位,代位其
債務人即被告陳惠孝請求分割遺產,即無再以被代位人陳惠
孝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依前述說明,原告列陳惠孝為被告而
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併為說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惠
孝對被告3人請求分割蔡玉美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就附表1所示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惠孝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 告、被告陳惠中、陳惠臣、陳惠君各負擔4分之1,方符公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被繼承人蔡玉美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5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公同共有1/5 附表2: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惠孝 4分之1 2 陳惠中 4分之1 3 陳惠臣 4分之1 4 陳惠君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