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壹張(詳附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確認利益之認定)
㈠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 819號)而取得准許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 以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經原告向訴外人吳期豐清償為由,提 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㈡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 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52 台上1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聲明與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 年間(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因積欠吳 期豐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吳期豐,前經吳期豐催討賭 債,由原告父親償還該賭債,雖未取回系爭本票,惟系爭本 票之賭債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㈡詎吳期豐竟將系爭本票委由被告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裁 定日113.03.04),而被告係受吳期豐委託處理系爭本票票 款,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 定,原告仍得以上開賭債已經清償事由對抗被告。三、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係吳期豐委託友人轉交其協助追討該本票債權,原 告積欠吳期豐賭債先前雖已經清償,但其後原告似有再向吳 期豐借款,但吳期豐現似乎在中國,其無法與吳期豐取得聯 絡,故不太清楚該再次借款之詳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條但書為「惡意抗 辯」之規定,指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 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該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 為由,對抗執票人。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後段亦 有明文規定,此係「對價抗辯」規定,本規定所稱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 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受系爭本票原執票人吳期豐委託追討系爭本票票 款,其知悉系爭本票係原告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該賭債 前已經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雖由被告持 有,惟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上開惡意抗辯或對價抗辯。 ㈢系爭本票原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對原告賭債)已經清償,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否認有以系爭本票再積欠吳期豐債務 ,而被告未能就原告有以系爭本票再向吳期豐借款之新原因 關係為舉證,自難認該新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被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地 發票日 付款地 到期日 CH564832 林志遠 80萬元 (未載) (未載) 110.11.10 (未載) 110.11.10 ㈠本票面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㈡【本票裁定】 ‧聲請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號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裁定日:113.03.0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