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408號
TNEV,113,南簡,408,2024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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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徐嘉堂(原名徐俊欽


被 上訴人 林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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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